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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65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汪某乙,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7年5月31日,原告的母亲汪某乙与父亲刘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甲(2002年7月15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由于原告从小体质不好,患多种慢性病,产生较大医药费用,而被告不愿意增加支付抚养费。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花费医疗费25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医疗费1280元。刘某乙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是小额的,不是大额费用,不是非抚养方应该承担的。被告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包括了这些医药费了,原告的母亲应该自己承担。被告的收入很低,被告2013年1月至8月期间平均月收入2000元左右,每月租房支出1500元,无力再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告的母亲汪某乙与父亲刘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甲(2002年7月15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不给付抚育费。2011年10月26日,经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刘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5月、7月、8月,原告刘某甲分别在江苏省中医院、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及车费共计153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4月、5月因病治疗,花费数额逾千元,被告刘某乙应承担部分费用。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7月、8月花费医疗费较小,应由抚养原告的母亲承担,被告刘某乙无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74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