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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正卫、梁浩、韦炳俊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卫(曾用名梁青全,绰号“罗非鱼”),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梁X(绰号“阿浩”),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韦X俊(绰号“阿满”),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卫、梁X、韦X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亮、彭乃桢、人民陪审员李红卫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巧燕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卫、梁X、韦X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黄XX因欠兰XX(绰号“隆哥”、“佳路”)、谭XX(绰号“阿颜”)(均另案处理)等人债务,于2013年1月4日18时许被谭XX等人强行带到平果县XX路的“XX车行”,然后逼迫其借钱还债。但黄XX未能借到钱,为能继续逼迫其借钱还债,兰XX便叫被告人梁X卫找人来看守黄兰响,被告人梁X卫随后电话叫来被告人梁X、韦X俊。从1月4日21时许至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梁X卫、梁X、韦X俊将黄XX先后拘禁在“XX车行”、平果县XX路的“XXX宾馆”403号房、平果县XX路的“XX宾馆”304号房。期间,兰XX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不断逼迫黄XX借钱还债,被告人梁X卫、梁X、韦X俊三人对黄XX进行严密看守,未经允许不让其离开拘禁场所。2013年1月7日11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人员在“XX宾馆”304号房将正在看守黄XX的被告人梁X卫、梁X、韦X俊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卫、梁X、韦X俊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X卫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X、韦X俊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X卫、梁X、韦X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XX因拖欠兰XX、谭XX(均另案处理)等人债务而无力清偿。为逼迫被害人黄XX清偿债务,2013年1月4日18时许,谭XX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黄XX从田东县城带到平果县XX路的“XX车行”内逼迫其借款还债,但被害人黄XX借款未果。为继续逼迫被害人黄XX借款还债,兰XX遂让被告人梁X卫找人看守黄XX,被告人梁X卫随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梁X、韦X俊。从1月4日21时起至1月7日11时止,被告人梁X卫、梁X、韦X俊共同看守被害人黄XX,先后将被害人黄XX拘禁在“XX车行”、平果县XX路的“XXX宾馆”403号房、平果县XX路的“XX宾馆”304号房。期间,兰XX采用殴打和言语威胁的方式不断逼迫黄XX借款还债。2013年1月7日11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XX宾馆”的304号房内将正在看守被害人黄XX的被告人梁X卫、梁X、韦X俊当场抓获,同时解救被害人黄XX。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卫、梁X、韦X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住宿登记表,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黄甲、黄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卫、梁X、韦X俊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X卫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X、韦X俊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X卫、梁X、韦X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X卫、梁X、韦X俊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梁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三、被告人韦X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亮审 判 员  彭乃桢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