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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刘楼村。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5年出生,住潢川县付店镇骆店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6月18日,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2月19日,二人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前,原告不了解被告,婚后,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在外面胡玩,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8日,二人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9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爷奶一起生活居住。二人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另查,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某因殴打原告胡某某致原告轻伤,被潢川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查,二人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二人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一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保护未成年儿童健康成长出发,现仍然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酌定该抚养费为每月400元。综上,原、被告诉辨主张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辨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止,该抚养费限原告胡某某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子玲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春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