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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树春与李乐法、陈佑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春,李乐法,陈佑华,邝振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李树春,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法,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陈佑华,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邝振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李树春诉被告李乐法、陈佑华、邝振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树春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树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树春负担。审  判  长 马光胜审  判  员 项朝光人民 陪 审员 叶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吴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