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全安与王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安,王秋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张全安,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秋冰,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张全安与被告王秋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安与被告王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安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9月2日、2012年5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秋冰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秋冰自2011年3月份开始分三次借原告张全安现金11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全安现金肆万元整,王秋冰,2011年3月9日”、“借条,今借到张全安现金肆万元整,王秋冰,2011年9月2日”、“借条,今借到张全安现金叁万元整,王秋冰,2012年5月21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秋冰借原告张全安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对此借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全安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秋冰负担(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爱军审 判 员 王瑞菊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桂楠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