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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61年12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阳平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宁强县燕子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缺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4年8月13日双方在原宁强县大长沟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约定女到男家居住生活。1986年1月生育一子冯某贤,1987年3月生育次子冯某杨,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遇事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1995年后双方矛盾突出、关系恶化。2010年初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无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4年8月13日在原宁强县大长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女到男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遇事不能沟通,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2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亦寻找被告下落无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四间土木结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宁强县阳平关镇人民政府证明、薛某春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沟通交流较少,致使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2年且无和好的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被告下落不明,其与原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现不宜分割,离婚后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冯占宁代理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