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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艺与钱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艺,钱海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徐艺。委托代理人:朱林明。被告:钱海飞。原告徐艺为与被告钱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艺的委托代理人朱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艺起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出于经营金华市婺城区至尊娱乐会所需要,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高一点薄板”,由原告负责运货及安装,货款总价为620000元,铺设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原告于2012年12月安装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12月13日经被告签字验收,并结算货款总计438650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货款。2013年7月5日,被告扣除了由他施工的人工费后,向原告出具了178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番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货款,并注销了金华市婺城区至尊娱乐会所。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000元及利息133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徐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货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事实;3.金华至尊娱乐会所货款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货款总计438650元的事实;4.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000元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注销至尊娱乐会所逃避债务的事实。被告钱海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350元依据不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徐艺货款178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海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584元,由被告钱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