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凯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凯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龙环地段。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特别授权),男,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商务经理。被告湖南凯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肖旭亮。本院在审理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凯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