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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被告王甲,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A。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2009年2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村干部及亲属调解,由村支书为被告代笔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改掉不良习惯,但被告事后又打骂原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A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由原、被告平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3、2009年3月16日书写的保证书一��,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4、2012年11月7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改正自己坏脾气,希望和好。被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子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再婚,2004年5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前育有一女王蒙蒙与其一同进入被告家生活。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A。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及亲属劝解下和好,同���被告王甲还给原告王某某书写保证书。2011年原、被告在五里镇牛岔湾村七组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半。2013年5月20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孩子王A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由原、被告平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在亲友和村干部的劝解下已经和好,现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缺点,希望与原告和好,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加沟通,增进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