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袁长云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云,袁晨燕,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静行初字第128号原告袁长云。委托代理人袁晨燕。原告袁晨燕,年籍详上。委托代理人俞佩娟。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韩灏。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徐蕙良。委托代理人周福建。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长云、袁晨燕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5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0月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长云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袁晨燕、原告袁晨燕的委托代理人俞佩娟,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5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决:1、准予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下同)安置被申请人(袁长云,下同)于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被申请人可得货币补偿价值款1,073,922元(其中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选择基地商品房的,另增加102,920元补贴。与安置房屋总价结算后,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31,851元。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搬迁至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4、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原告诉称,原告袁长云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在拆迁过程中,因人而异制定拆迁补偿政策,任意提高、降低拆迁补偿标准。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存有异议,原告要求继续重新复估、鉴定遭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无理拒绝。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系动迁基地适用的规定,拆迁单位应积极筹措就近安置房源供原告选择,被告裁决未将就近安置作为安置方案之一,违反拆迁等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5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告辩称,原告具有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申请复估的权利,但原告在收到房屋的评估报告后并未提出。103号地块没有就近安置的房源,原告可以选择货币安置购买房屋。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其与被拆迁人协商不成,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的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职权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及更正报告,证明拆迁人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2、委托动迁协议、拆迁人的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身份及资质;3、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三次)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分别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日进行调查与调解;4、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原告缺席2013年4月10日调解会,之后在被告另行组织召开的两次调解会中,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5、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2、康定路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袁长云,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25.73平方米;3、户籍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内常住人口三人;4、沪房管拆(2009)88号、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文件,证明涉案地块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已向居民告示;5、房地产估价公司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执),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6、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汇总表,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情况;7、动迁基地谈话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事实。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滥用职权,剥夺了原告就近安置的权利。原告对被告裁决程序的证据2表示王良发、孙令权无上岗证,对其所作的谈话记录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原告已在调解会上对房屋评估价要求复估。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认为沪房管拆(2009)88号规定有本区的安置;原告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申请了复估;裁决安置的曹安公路房屋从未给原告看过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未对评估结果不服;曹安公路房屋看房单送达有居委会人员的见证,原告对该房屋是明知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因静安区103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10年5月20日取得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袁长云所承租的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居住部位二层前楼10.30平方米、二层后楼6.4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25.72平方米;康定路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二层前楼、二层后楼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3,140元、22,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康定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7月22日送达原告户,由原告袁长云签收。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612元。依照沪房管拆(2009)88号和《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内容,被告对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家用设备移装费等五项共计1,073,922元。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分别为户主袁长云、女袁晨燕及外孙女陶昱琪。安置房屋:本市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评估单价13,652元,根据基地优惠规定,调整房屋总价1,044,991元。又查,第三人因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向第三人送达会议通知,通知双方于同月10日进行调解。因原告未按时到达进行协商调解,2013年4月11日及4月23日,被告两次向双方送达会议通知(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2日),调解会上,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2013年5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同月10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8月16日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原告及第三人不能达成协议后,被告所作出的裁决,程序符合规定。拆迁过程中,原告有权对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提出异议,并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中,原告对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裁决过程中提出过鉴定申请,原告就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出的动迁上岗人员的资格、拆迁人没有向原告送达试看房屋介绍信等相关异议,与庭审查明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静安区103号地块系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依法取得土地储备项目,该地块所适用的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中关于就近安置房源供被拆迁居民选择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被告做出的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其裁决结果符合该基地的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长云、袁晨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长云、袁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皓东审 判 员 张晴莎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