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张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26日举办婚礼。婚礼当天,张某以本人不尊重其朋友为由提出分手,至今未见面,多次与张某联系、沟通,但遭拒绝。张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本人的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子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张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建邺区育英村X号X单元602室房产一套,刘某应归还其30万元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张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0月15日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张某应诉后同意离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债务。刘某、张某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建邺区育英村X号X单元602室房产一套,产权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在刘某名下,该房总房款为575000元,所有购房款均由刘某通过交通银行支付。张某家庭为购房出资248000元,其中,2011年3月16日张某母亲许秀梅往刘某的交通银行帐户存入16万元,庭审中,张某陈述余款交给刘某后,和刘某一起到银行由刘某存入银行账户。张某父母与刘某父母的谈话录音中,刘某父亲表示:“钱由法院判,我们不好说,法院判多少是多少”,刘某母亲表示:“一家一半是承认,但具体她们怎么弄的我们不知道,后来我们给了一个25万元和7万元,钱肯定是要给你们的”。以上事实,有刘某、张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证、录音、交通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刘某、张某产生矛盾后,刘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张某应诉后同意离婚。据此,对刘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张某要求刘某归还婚前其家庭出资30万元共同购买建邺区育英村X号X单元602室房产的请求,刘某认为所有购房款均由其支付,张某没出资购房。本院认为,张某家庭为购买上述房产是有部分出资,但实际出资为248000元,而非30万元。刘某应当返还张某248000元购房款。理由是:一、2011年3月16日张某母亲许某某往刘某的交通银行帐户存入16万元人民币。刘某认为该款项并不是张某母亲许某某的,是其委托张某母亲办理。对于刘某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二、张某父母与刘某父母的谈话录音,证实张某家庭为购房而出资。刘某认为,其父母作为案外人无权确认,不能当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刘某父母作为购房的出资人,对购房情况了解,其陈述具有客观性,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刘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三、刘某于2011年3月9日签署购房合同,2011年3月16日登记产权。此期间内刘某交已付购房款为555000元,而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6日张某母亲许某某的银行取款总额为248810.5元,张某母亲取款的时间和购房时间吻合。该证据和其它证据相互认证,可以证明张某家庭出资购房。后张某认可该期间的取款中,实际出资为248000元。而2011年3月29日的取款,因不在购房期间内,故对该笔取款不予认可,张某家庭的购房出资认定为248000元,而非30万元。四、刘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有购房款由其支付。本案中,张某对于其出资购房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而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有购房款由其支付,且其认为所有购房款是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支付给卖房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所有购房款均由刘某支付,但并不能说明该款项都来源于由刘某家庭。在张某证明自己出资部分购房款的基础上,刘某应当证明购房款来源,故对于刘某认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五、该房是在婚前购买,张某家庭的购房出资是对张某个人的赠与。庭审中,刘某认为本案审理的范围已经超出其诉讼请求,张某并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提起的离婚诉请未涉及财产问题,但张某在应诉时提出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房产,要求刘某归还其30万元购房款。张某的主张与离婚诉讼有关,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并无不当。对刘某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刘某与张某离婚。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购房出资款248000元。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刘某承担240元,张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孙 卉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