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3476-x。住所地:台州市××××号。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为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黄岩××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起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张××向黄岩××(原名称为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2009年10月14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张××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向黄岩××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张××的信用额度为60000元。合约签订后,被告张××向黄岩××领取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使用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后的透支款本金为30211.17元,因该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2055.12元、滞纳金3338.13元、其他费用200元。被告张××未支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计至2013年3月10日的透支款本息45804.42元(其中本金为30211.17元、利息为12055.12元、滞纳金3338.13元、其他费用200元)及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举证。黄岩××对其诉称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黄岩××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黄岩××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黄岩××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双方遵守章程与合约,截止2013年3月10日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30211.17元,产生利息12055.12元、滞纳金3338.13元、其他费用200元的事实。被告张××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黄岩××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岩××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消费后的透支款本金为30211.17元及因该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2055.12元、滞纳金3338.13元、其他费用200元,被告张××应当按约归还给黄岩××该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并应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给黄岩××利息。黄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截止2013年3月10日前透支款本金30211.17元、利息12055.12元、滞纳金3338.13元、其他费用200元及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4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庞婷璇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