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金某甲,女,朝鲜族,无职业。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贞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9月9日在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丙(2009年1月24日生),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我认为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偶尔争吵的事是存在,但都是夫妻间很正常的事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在蛟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3,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份至今租住在延吉市进学街,居民龚春乙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某乙对原告金某甲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9月9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丙(2009年1月24日生),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它费用50元,共计200元(原告金某甲预交3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贞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佟宇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