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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景军与魏行四、魏连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军,魏行四,魏连海,石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马景军,山东东宇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桑庆堂,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同事。被告魏行四,村民。��告魏连海,村民。被告石乐胜,村民。原告马景军诉被告魏行四、魏连海、石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军的委托代理人桑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行四、魏连海、石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军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魏行四经被告魏连海、石乐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魏行四、魏连海、石乐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魏行四经被告魏连海、石乐胜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魏行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同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1.8‰,超过约定期限未还款,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预扣利息15000元,实际借给被告23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魏行四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35000元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魏连海、石乐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行四追偿。被告魏行四、魏连海、石乐胜未到庭,亦��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行四返还原告马景军借款235000元;二、被告魏行四支付原告马景军利息(本金235000元,自2011年9月1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魏连海、石乐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行四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6996元,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负担6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