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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1992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办理结婚酒席。2001年8月28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并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号的房屋。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认识后,于2001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应当积极地想办法改变现状,协调好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