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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根锁诉张丽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锁,张丽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张根锁,男,42岁,汉族,工人,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张丽云(又名张立云),女,5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暂住乌拉特中旗。原告张根锁诉被告张丽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锁诉称,被告张丽云在租赁他人铁矿选厂生产铁矿石期间雇佣我为其劳动,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到2013年6月份的工资一直没有全部给付,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张丽云于2013年7月19日给我出具了工资欠据,欠款金额为55400元。并经多次催要被告张丽云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被告张丽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云在租赁他人铁矿石加工设备生产铁矿石期间雇佣原告张根锁为其劳动,从2012年11月份开始一直到2013年6月份的工资一直没有全部给付,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张丽云于2013年7月19日给原告张根锁出具了工资欠据,欠款金额为55400元。经原告张根锁多次催要被告张丽云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丽云雇佣原告张根锁为其劳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张丽云给原告张根锁出具了工资欠据,故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丽云应当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张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根锁工资5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尔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