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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诉被告温╳文、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温××,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负责人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干部。(特别授权)被告温××被告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温××、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尹嘉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俊宇、人民陪审员罗勋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诉称,被告温××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整并以其所拥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3年。被告温××从2012年7月25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温××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为被告温××、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陈××又是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温××、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389.35元及利息19204.5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3月20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3389.35元及利息19204.5元。2、借款申请书一张、个人借款凭证一张、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二张,证明被告温××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3、被告温××、陈××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二被告的身份。4、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桂房他证×抵字第E××号他项权证一份、×国用(2009)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镇×街×号×栋×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9万元。6、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八张,证明二被告已还本金6610.65元和利息16535.41元。被告温××、陈××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温××、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温××因装修住房缺乏资金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90000元,双方经充分协商后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温××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按月利率9.87‰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2、被告温××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3、被告温××、陈××以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民生街79号4栋101室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温××提供借款290000元,被告温××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七次向原告偿还本金6610.65元和利息16535.41元,之后被告温××未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3年3月25日止,被告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389.35元及利息19204.5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被告温××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位于柳州市×区×镇×街×号×栋×室的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3、被告陈××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一栏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温××提供借款,但被告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温××偿还借款本金283389.35元及利息19204.5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诉请被告陈××与被告温××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陈××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借款本金283389.35元及利息19204.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止,之后以283389.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7‰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583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539元,由被告温××、陈××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嘉嘉代理审判员  陈俊宇人民陪审员  罗勋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