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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聪与蔡良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蔡良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陈聪,男。被告:蔡良进,男。原告陈聪与被告蔡良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被告蔡良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4月还款50000,余下欠款7月份还清,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蔡良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息1.5%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良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良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利率按3%计算,已付9个月利息27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为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蔡良进归还借款,被告蔡良进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已支付利息27000元因原告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良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蔡良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