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肖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康某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景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云全、人民陪审员欧勇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雷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向被告康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2007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致使夫妻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下半年,被告便外出打工后至今音信全无,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老厂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康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和家人联系;4、证人瞿宏军的证言,证明被告康某某2011年下半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过的事实;5、证人刘乾伟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肖某向本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第1、2号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或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4、5号证据所证实的内容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该第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07年在贵州省息烽县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30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妇。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以及生活习惯的不同,致使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外出打工,之后音讯全无。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加之性格及生活习惯的差异致使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1年10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景平审 判 员 宋云全人民陪审员 欧勇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