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丙花与被告邵晋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花,邵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王丙花,女,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晋杰,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邵晋明,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薛雁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勇,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丙花与被告邵晋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邵晋杰的委托代理人邵晋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邵晋杰驾驶晋BBY1**号小轿车,沿恒安新区平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D区东门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丈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丈夫穆步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邵晋杰和穆步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12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居民死亡证明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丈夫穆步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同穆步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晋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部分诉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邵晋杰驾驶晋BBY1**号小轿车,沿恒安新区平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D区东门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丈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丈夫穆步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邵晋杰和穆步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居民死亡证明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诉求291928元(22456元/年×13年),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5109元(13166元/年×16年÷6人),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原告诉求23203.5元(46407元/年÷2),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0元,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打发死者支出费,原告诉求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0024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晋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丙花丈夫穆步生死亡,邵晋杰同穆步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晋BBY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共计4002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丙花110000元,其余290240.5元,因邵晋杰同穆步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丙花14512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丙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丙花14512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常雪琴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