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韩爱杰、李志会、韩旭航与周洪刚、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会,韩爱杰,韩旭航,周洪刚,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593号原告李志会。原告韩爱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旭航。法定代理人李小艳。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刚。被告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汞山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谭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琳圣,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西五路口测绘大楼。负责人王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爱杰、李志会、韩旭航诉被告周洪刚、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会、韩爱杰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原告韩旭航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琳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14时50分许,韩炳福驾驶鲁GQR3**小型轿车沿时代一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周洪刚停在公路北侧的鲁CD65**(挂鲁CX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炳福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韩炳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洪刚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刚未答辩。被告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洪刚在事故中无责任,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即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4时50分许,韩炳福驾驶鲁GQR3**小型轿车沿时代一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青州市时代一路与昭德北路路口东约300米处时,与周洪刚停在公路北侧的鲁CD65**(挂鲁CX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炳福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韩炳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洪刚无责任。死者韩炳福生于1969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原告李志会系受害人韩炳福之妻,原告韩爱杰系受害人韩炳福之女,原告韩旭航系受害人韩炳福之子。被告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系鲁CD65**(挂鲁CX0**号)的所有权人,被告周洪刚系被告山东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鲁CD65**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鲁CX0**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供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丧葬费24335元(4055.83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韩旭航生活费134113元(15778元/年×17年/2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一份)、车损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1368元,原告主张赔偿24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韩炳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洪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项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和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被保险人与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保险,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韩爱杰、李志会、韩旭航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韩爱杰、李志会、韩旭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