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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裘淼与应玉仙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淼,应玉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灿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玉仙。上诉人裘淼因与被上诉人应玉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1月29日,裘淼与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鞋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裘淼为该公司提供号码牌、标签等。2012年5月6日至同年8月21日的款项,锦恒鞋业公司已经付清。同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裘淼与锦恒鞋业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共计款项为33806.72元。2013年3月21日,应玉仙支付裘淼20000元,并在裘淼书写的字据上签名,该字据内容如下:今锦恒鞋业欠裘淼货款43200元整,答应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应玉仙作为担保,到期未归还的话,此货款由应玉仙负责偿还,此条作为应玉仙对裘淼个人欠条,起法律作用。应玉仙作为欠款人在该字据上签名。2013年6月6日,裘淼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裘淼与锦恒鞋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锦恒鞋业公司拖欠裘淼价款33806.72元未付,应玉仙单方为锦恒鞋业公司拖欠裘淼的价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不得大于债务范围。因应玉仙已支付裘淼20000元,故应玉仙应对余款13806.72元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裘淼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应玉仙支付裘淼价款13806.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裘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应玉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裘淼负担367元,由应玉仙负担73元。宣判后,裘淼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2012年5月6日开始,锦恒鞋业公司向裘淼订购各种型号的印刷产品(以裘淼提供的送货单为凭),锦恒鞋业公司支付了部分的货款,余款63200元未支付。截止在2013年3月21日,锦恒鞋业公司尚欠裘淼该笔货款。裘淼再次催讨,锦恒鞋业公司当场支付2万元,余款43200元未付。该款由应玉仙作为担保,约定于2013年4月1日之前付清,到期未归还,则由应玉仙来负责偿还。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退一步讲,在2013年3月21日,由裘淼书写,应玉仙签字的结算单上,若锦恒鞋业公司没有欠裘淼该笔货款,应玉仙也没有必要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以没有回单联来定性该笔货款,损害了裘淼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裘淼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应玉仙承担。应玉仙答辩称:送货有送货单,具体金额应玉仙并不清楚。应玉仙对于欠条中的内容看不懂,以为是送货的东西就签字了。裘淼称送货单的回单联撕掉的,代表已付款,剩余未撕掉的系未付款。裘淼要求还钱,但应玉仙并无能力偿还。二审期间,裘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2张,欲证明裘淼在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29日,通过杭州萧山欢潭文教制品厂,开具给锦恒鞋业公司发票两份,面值是47852.59元。2、银行入帐通知书两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2日,由锦恒鞋业公司支付给杭州萧山欢潭文教制品厂2万元货款,系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3、杭州萧山欢潭文教制品厂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是裘淼和锦恒鞋业公司发生的业务,系裘淼个人的业务。4、证人覃某证言一份,欲证明在2013年3月21日,锦恒鞋业公司尚欠裘淼货款43000元的事实,且由应玉仙作保证支付。经质证,应玉仙对裘淼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否已经支付,审查存根联是否撕掉即可。对证据2中所涉的还款情况,应玉仙并不知晓。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系裘淼的个人业务,实际上是公司的业务。对证据4,证人覃某在2013年1月已经离职,后也和裘淼一起到锦恒鞋业公司讨钱,其证言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裘淼在原审法院对于其和锦恒协议公司之间款项支付、送货单回单联的处理已经有明确陈述,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3和一审陈述并不矛盾,也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证人覃正某称的裘淼和锦恒鞋业公司发生的总货款以及应玉仙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欠条是自己是否在现场均和裘淼所称不符,且覃某明确表示对具体欠款金额、是否存在支付款项的同时撕毁相应送货单回单等问题不清楚,故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裘淼在原审中明确,只有存根联无回单联的送货单所记载的款项锦恒鞋业公司已付清。根据裘淼提供的33份送货单,其中2012年5月6日至8月21日共计送货单17份只有存根联,故应认定该时间段内的货款已经结清;同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送货单16份含存根联和回单联,其中7份无签收人员,计金额1562.08元,其中9份有锦恒鞋业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计价款33806.72元,原审法院认定该时间段内发生的货款为33806.72元。根据裘淼原审中的陈述,应玉仙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20000元时,因裘淼未带送货单,故相应数额的回单联未交给应玉仙,可见,应玉仙已经支付了33806.72元货款中的2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应玉仙尚应向裘淼支付货款为13806.72元正确。裘淼主张余款为43200元,与有效的送货单回单联统计的欠款金额不一致,裘淼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裘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裘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