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陆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闪(自报),男,壮族,广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闪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陆闪在东莞市厚街镇XX村XXXX厂宿舍楼梯间看见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奇顺牌可折叠自行车(价值153元)停放在该处,遂将该自行车扛到一黑暗处,并找来一斧头欲砸开自行车的锁。XX厂保安员被害人徐某某、袁某某发现陆闪盗窃自行车后欲上前抓捕,陆则持铁锉、铁凳等工具反抗并致徐、袁受伤。后陆闪被抓获,当场缴获被盗自行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4月5日20时许,她锁住自行车前轮后将车停放在XX厂宿舍楼梯间处。21时许,她看到保安与一陌生男子在宿舍楼下发生争执,而她的自行车也在那里,并看到那男子拿着铁凳子、木凳子砸保安,有好几个保安被凳子打中。该自行车是一辆黑色可折叠轻便女装自行车,以170元购买,现约九成新。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3年4月5日20时至21时许,因袁某某说看到两个人可疑,他们去了解情况。他看到一蓝衣男子(即王某某)推着一辆绿色自行车,一黑衣男子(即陆闪)推着一辆黑色折叠自行车站在宿舍楼后。袁某某问那两名男子在干什么,陆闪说“关你叼事啊?”。邓某某叫那两男子不要动时,陆闪即持利器刺过来,他被刺到臀部和背部。陆闪还跑到小卖店拿铁凳子乱砸他们,他和袁某某被砸到。后他们将陆闪抓住,但陆闪仍反抗,他们只好用拳脚打陆闪,不让陆逃跑。王某某不知道为什么跑了又回来,他们也将其抓住。辨认笔录,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陆闪就是黑衣男子,王某某就是蓝衣男子。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3年4月5日19时许,他看到一黑衣男子(即陆闪)提着一个黄色米袋向宿舍楼后面走去,他怀疑是偷东西的,便将这个情况告诉徐某某和邓某某,徐和邓去了解情况。后来他听到徐某某说对方拿刀杀人,并看到徐、邓二人往回跑,后面有两名男子追着。陆闪跑到小店拿凳子乱扔,他被砸到背部、头部,后陆闪被抓住,另一名蓝衣男子(即王某某)则倒在地上。他在宿舍楼后面找回员工被盗的自行车。辨认笔录,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陆闪就是黑衣男子,王某某就是蓝衣男子。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许,他听袁某某说有一个可疑男子,遂和徐某某去看什么情况。他看见有两名陌生男子,一人推着一辆自行车站在宿舍楼后面,其中黑色自行车的锁还没有打开。他上前询问,黑衣男子(即陆闪)就说“关你叼事啊?”。当他走进几步时,陆闪突然持利器刺向他们,徐某某被刺到臀部和背部。后徐某某、袁某某追着陆闪跑到小店,陆拿铁凳子往二人身上砸。后来陆闪被徐抓住后仍动手反抗,他们就只好动手脚将其控制。当时蓝衣男子(即王某某)站在小店侧面,想逃跑并想打他,他就将其摔在地上。辨认笔录,邓某某辨认出陆闪就是黑衣男子,王某某就是蓝衣男子。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17时许,他和陆闪骑着向陆堂哥借的蓝色自行车到宝塘村老乡的出租屋吃饭。饭后离开过程中,他先去小店买烟,出来没见陆闪就去找。后他在一栋楼后面的黑漆地方找到陆闪,陆蹲在一辆黑色折叠自行车旁弄车的锁,身边放了个黄色袋子,他没问什么就去小店看电视了。后从陆那边传来“打他”、“打他”的声音,他就看到陆被七、八名男子追着打。陆闪跑到小店这边拿起门口的凳子乱扔乱砸,他叫他们不要打。后他被其中一人踢晕过去,陆闪过来护着他,他迷迷糊糊看到十多个人打他们。后来警察过来把他们抓获并送去医院。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许,她在福临门商店收银台处看店,突然听到门外有打斗的声音。约两、三分钟后,她听到没声音了就出去看,发现门外的椅子被丢得乱七八糟。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4月4日12时许他将一辆蓝色自行车借给陆闪。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XXXX厂新宿舍楼旁,在现场提取铁锉一把、自行车两辆、铁凳一张、木凳一张、斧头一把。9.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奇顺牌可折叠自行车在案发当日的价值为153元。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陆闪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1.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黑色折叠自行车已发还给邓某某,蓝色自行车已发还给陆某某。12.病历材料、伤势照片,证实被告人陆闪、被害人徐某某、袁某某的伤情。1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许,陆闪在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XXXX厂附近出租屋盗窃自行车,为抗拒抓捕打伤徐某某、袁某某,后被群众抓获。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即到场将陆闪带回审查。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陆闪的基本身份情况。15.被告人陆闪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3年4月5日19时许,他和王某某两人骑一辆自行车到厚街XX社区一工厂宿舍找老乡喝酒。饭后王去买烟,他见楼梯间有一辆很新的黑色可折叠自行车,便想偷来自己用。他将自行车扛到一处很黑的地方,并找来一把铁斧和一个黄色尼龙袋。当他正准备用斧头敲车锁时,王某某骑着自行车找到了他。这时一名大叔走过来问他们干什么,他装着很凶地说“关你叼事,给我滚”,那大叔被他吓跑了。他觉得自己已被发现感觉不妙,就和王某某一起走到小店门口,他在小店那拿了一把铁锉藏在身后。不久有两名男子过来说他和王某某是小偷要抓他们,他就掏出铁锉刺向那两名男子,一名男子被捅到了背部和臀部。其他人见他捅伤人就合力来抓他,他拿起地上的铁凳子朝对方扔去,有好几个人被他扔中,接着他就逃跑后被抓了。王某某不知道他偷自行车的事,二人没有商量过,只是后来他偷了车王某某走过来才被怀疑。王某某骑的自行车是前一天他找堂哥借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称他已经放弃盗窃,但对方先打他,他才反抗。指认笔录,被告人陆闪指认出盗窃自行车的地点及捅伤人的地点;指认出其捡来的铁斧、铁锉、作案时使用的铁凳、木凳;指认出盗窃的黑色自行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陆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陆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认罪,辩称其已经放弃盗窃,是对方先打他,他才还手的;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辨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陆闪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闪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有被告人陆闪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闪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害人徐某某及证人邓某某亦证实在询问被告人干什么时,被告人即持利器刺向他们;被告人陆闪本人在侦查阶段亦稳定供述其因盗窃行为被发现遂将铁锉藏于身后,并在被害人等人要抓他时,他立即持铁锉刺向被害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并非被害人等人先殴打被告人。被告人陆闪辩解其不构成抢劫罪及是对方先打他的,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抢劫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陆闪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闪虽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陆闪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陆闪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陆闪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罗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少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