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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陆海洋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625号罪犯陆海洋,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滨刑初字第00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海洋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8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盐刑终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6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6日,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159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陆海洋自上次减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陆海洋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海洋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葛锦峰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