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姜保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保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4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保学,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因吸毒成瘾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蒋联平,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保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保学及其辩护人蒋联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保学在中山市古镇一市场附近的摊档处以人民币210元购得气手枪1支(经鉴定,是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自制气手枪),并将上述自制手枪存放于被告人姜保学与陈某共同经营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古玩城E幢126铺位的保中宝玉器店的三楼保险柜内。2013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另案处理)将手枪1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5.6毫米小口径转轮手枪)、子弹形物品5发(经鉴定,是自制小口径手枪弹)存放于上述保险柜内。2013年6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玉器店内将被告人姜保学抓获,并在上述保险柜内缴获上述枪支、弹药。归案后,被告人姜保学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保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姜保学的身份材料,证人张某1、姜某、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姜保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保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姜保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保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涉枪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根据被告人姜保学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姜保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保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二、缴获的手枪1支、气手枪1支、子弹5发,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