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祁×1等与祁×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1,祁×2,祁×3,祁×4,祁×5,祁×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祁×1,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祁×2,女,1944年7月9日出生。原告祁×3,女,194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祁×4,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祁×5,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以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滨,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6,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贵平(被告祁×6之妻),退休。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1、祁×2、祁×3、祁×4、祁×5与被告祁×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1、祁×5及其与原告祁×2、祁×3、祁×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滨,被告祁×6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贵平、侯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1、祁×2、祁×3、祁×4、祁×5共同诉称,祁永安与配偶赵淑畋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原、被告六人。赵淑畋因病于1999年5月2日去世,祁永安因病于2006年12月6日去世,六个子女现都健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居民区4号楼3单元2号房产系被继承人祁永安生前名下的单位房改房,至今一直由被告祁×6居住使用。祁永安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继承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祁永安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居民区4号楼3单元2号房产,每人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祁×6辩称,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祁永安原是第二清洁车辆场职工,被告是第四清洁车辆场职工,双方同属环卫集团。被告同事的爱人是二场厂长,发现被告一家三口没有住房,很困难,就在1990年或1991年让被告以其父亲的名义向二场申请分配住房。1991年房屋分下来后由被告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1998年诉争房屋进行房改,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5635元。1999年11月诉争房屋产权证下发,产权人是祁永安。2006年12月6日祁永安去世,原、被告六人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了《备忘录》,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每人支付27100元。备忘录签署后,因被告经济紧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被告认为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祁永安名下,但不能作为其遗产按照原告所述的份额进行分配。现考虑备忘录以及兄弟姐妹亲情,被告同意按照约定金额给各原告以经济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诉争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每人经济补偿款27100元。经审理查明,祁永安与赵淑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即祁×1、祁×2、祁×3、祁×4、祁×5、祁×6。赵淑畋于1999年5月2日去世,祁永安于2006年12月6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无遗嘱。北京市西城区xxx居民区4号楼3门2号房屋(建筑面积47.7平方米)原系祁永安承租之房屋。1998年9月10日,祁永安与北京市第二清洁车辆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诉争房屋。1999年11月25日,祁永安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曾签订备忘录。其内容为“一、xxx房遗产问题,1、xxx房产按4000元/每平方米计,扣除预付款2.5万(祁×6已付),折价为16.3万;按6份平分,则16.3÷6≈2.71万/份。一致同意,祁×6自愿按此办理的情况下,在欠款条上签字后,其余5人同意签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经过房价评估,得出准确房价,随后经过公证手续,确认上述分配方法生效。责成祁×6、祁×5办理房价评估手续……”此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另查,祁×6曾起诉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祁×6所有。2013年5月14日,本院一审判决驳回祁×6的诉讼请求。后祁×6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祁×6撤诉。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新街口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北京市第二清洁车辆场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收据、房产证、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清分公司证明、(2013)西民初字第839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8659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祁永安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祁永安的子女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祁永安去世后,原、被告虽曾以备忘录的形式约定了遗产处理的方式,但双方均未按此实际履行,诉争房屋仍登记在被继承人祁永安名下并未办理继承事宜,故仍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西城区xxx居民区4号楼3门2号房屋(建筑面积47.7平方米)由原告祁×1、祁×2、祁×3、祁×4、祁×5与被告祁×6共同继承,其中每人各占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祁×1、祁×2、祁×3、祁×4、祁×5共同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祁×6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