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鹏。委托代理人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平。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顺庆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汪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庆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30日,顺庆联社(乙方)与汪小平(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汪小平以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xxx号西藏路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3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按季付息任意还本;同时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二项规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的救济措施”第二项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汪小平以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xxx号西藏路小区xx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了南顺字第201103541号他项权证书。顺庆联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借与汪小平。后因汪小平未按约定方式给付利息,至2012年6月21日累计欠付利息40,902.03元,顺庆联社起诉请求汪小平偿还借款30万元及截止2012年6月21日利息40,902.03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13.73‰给付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000元;确认顺庆联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顺庆联社已向汪小平履行借款发放义务,汪小平逾期未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顺庆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对顺庆联社要求汪小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顺庆联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双方虽约定顺庆联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汪小平承担,但顺庆联社提供的律师收费发票系复印件,该发票未注明收费项目明细,且顺庆联社未提供律师收费标准,对顺庆联社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汪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顺庆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借款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40,902.03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9.15‰并上浮150%计息);二、顺庆联社对汪小平提供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xxx号西藏路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顺庆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580元,由汪小平负担。顺庆联社上诉称,顺庆联社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汪小平承担,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顺庆联社主张律师费17,000元有委托合同和发票作为依据,顺庆联社已支付律师费17,000元,律师费符合《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汪小平承担诉讼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7,000元。汪小平未答辩。顺庆联社二审中提供了律师代理费17,000元的收据原件,用于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7,000元。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顺庆联社因本案诉讼向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7,000元。本院认为,顺庆联社与汪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顺庆联社提供了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证实已支付律师费用17,000元。顺庆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2009)》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之内。因此,顺庆联社上诉请求汪小平支付律师代理诉讼费用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汪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借款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40,902.03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9.15‰并上浮150%计息);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汪小平提供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xxx号西藏路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汪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如果汪小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含公告费580元),由汪小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汪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蒙琼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