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终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名称
79孟庆民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孟庆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刑终字第007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民,幼名运动,法号释净心,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庆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庆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庆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孟庆民因卓某乙拒绝与其继续处对象,酒后到丰县凤城镇城北四巷卓某乙家中,与卓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庆民将随车携带的瓶装汽油泼洒到卓某乙卧室床上,用火点燃,并采取推、抱等手段将卓某乙拥往火区,阻止其离开,因卓某甲、孙某某、张某等人将被害人卓某乙拉开,被告人孟庆民杀人未遂。在救助卓某乙过程中,张某手部被火烧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丰县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孟庆民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张某的伤情照片,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马某、卓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卓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孟庆民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民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采取放火的手段欲杀害被害人卓某乙,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孟庆民系杀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庆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庆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孟庆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孟庆民认为其只是想自杀,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认定其是放火罪,并且认为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孟庆民未提出其他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孟庆民提出其只是想自杀,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当认定其是放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孟庆民因被害人不愿继续与其处对象,遂火烧被害人房屋,并将被害人拥向火区,期间多人对被害人予以施救,但其仍将被害人往火里推、抱,阻止被害人离开,欲剥夺被害人生命,其故意杀人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孟庆民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卓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卓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且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条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孟庆民提出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孟庆民采取放火的手段欲杀害被害人卓某乙,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孟庆民系杀人未遂,一审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并考虑到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量刑是适当的,并无不妥。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孟庆民在二审开庭时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看守所已将检举材料递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目前尚未查证属实,可在查证属实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孟庆民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代理审判员 李小婷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党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