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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武德诉赵俊、抚顺雪龙白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德,赵俊,抚顺雪龙白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368号原告刘武德。委托代理人郑海英,系律师。被告赵俊。被告抚顺雪龙白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武德与被告赵俊、抚顺雪龙白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雪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被告赵俊、被告抚顺雪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德诉称,2013年4月15日3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栾文驾驶辽C813**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家屯区白清寨乡政府东侧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赵俊驾驶辽D310**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支出施救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修配厂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8381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从事运输经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为6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3810元、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145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俊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抚顺雪龙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31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被告赵俊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所以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的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的停运期限是因保险公司定损一个多月,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修配厂是原告自己找的,因修配厂的技术能力导致修理时间过长延误营运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系个体营运,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收入稳定,亦没有任何行业标准证明其每日收入的合理性。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赔偿车辆损失49940元(已扣除车辆残值),车辆残值25080元归原告。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3时30分,被告赵俊驾驶辽D310**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家屯区白清寨乡政府东侧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栾文驾驶的辽C813**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栾文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辽C813**号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该车辆损失金额为75020元(包含车辆残值25080元),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小六汽车修理部修车,原告支出修车费83810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辽C813**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刘武德,该车辆挂靠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大福物流中心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栾文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辽D310**号车辆系被告抚顺雪龙公司所有,被告赵俊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维修明细表、完税证、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抚顺雪龙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赵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抚顺雪龙公司系辽D31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抚顺雪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辽C813**号车辆损失金额49940元(不包含车辆残值)以及该车辆残值25080元归原告所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考虑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事故影响了原告使用该车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停运天数自事故发生日即2013年4月15日至修车结束日即2013年6月16日共计62天,则停运损失费为18600元。对被告抚顺雪龙公司提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武德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武德车辆损失费4994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1940元(辽C813**号车辆残值25080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抚顺雪龙白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武德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雪龙白灰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原告刘武德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