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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阿秀与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阿秀,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瑞行初字第70号原告蔡阿秀。委托代理人蔡仕杰,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剑,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商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飞,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汝楷。委托代理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阿秀诉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阳街道)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仕杰、蔡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汝楷、胡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阿秀起诉称:原告的房屋被非法拆除后,四年多未得到安置。2013年6月13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被告依法公开“瑞枫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对上山根村失地农民安置用的社会保障资金的到位证明和被征地拆迁户的落实详情”,遭到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公开“瑞枫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对上山根村失地农民安置用的社会保障资金的到位证明和被征地拆迁户的落实详情”;二、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阳街道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安阳街道的职能范围,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错误。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瑞枫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对上山根村失地农民安置用的社会保障资金的到位证明和被征地拆迁户的落实详情”政府信息。经审查,该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因此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错误,应向信息制作或保存的相关部门咨询。二、被告已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正面答复。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又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信息公开,被告工作人员曾多次口头告知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并于2013年8月1日将安办(2013)61号答复文件送达至原告住所,但原告拒绝签收。在安办(2013)61号答复文件中,被告已告知原告,建议其到其他部门进行咨询。三、原告向我方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时,邮件写明的收件人为法定代表人,而2013年3月22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空缺,原告的邮件一直未拆封,直到七月中旬,被告的工作人员才拆封邮件,经审查后予以答复。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能范围,被告也已依法履职给予答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3、投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中国邮政速递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已于2013年6月14日签收邮件;5、《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瑞安市瑞枫公路改建工程莘塍至潘岱段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说明》,其中第三、四、五段提及社会保障资金,证明涉案信息存在。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安阳街道安办(2013)61号文件,证明被告已作出答复;2、彭某、林某出具的《证明》;3、证人彭某的证言:我是上山根村的村书记。某天下午,安阳街道的朱成文主任打电话给我,让我带路与安阳街道驻村干部林某一起将文件送给蔡阿秀等人,在村里腾退房蔡阿秀家的道坦里,我们把文件给了蔡阿秀,然后再把文件送给其他人。关于文件的具体内容我并不清楚,林某有没有要求蔡阿秀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我也不清楚。大概隔了两三天,朱成文主任说没有回执,要求我作个送达情况说明,我就在《证明》上签字了;4、证人林某的证言:我是上山根村的驻村干部,朱成文主任安排我跟上山根村的村书记一起送信息公开的回复函送给蔡阿秀,在村里腾退房附近,我们碰见了蔡阿秀,就把文件给他了,由于没有送达回证,我也没要求蔡阿秀签字,过了一两天,我在《证明》上签字确认送达情况;证据2、3、4共同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1日将答复文件送给原告;当庭提供证据5、瑞安市人民政府瑞政干(2013)11号通知、中共瑞安市市委瑞干任(2013)19号通知,证明2013年3月22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空缺的事实;6、光盘、许道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曾多次予以口头答复;7、安阳街道邮件收发章,证明安阳街道的邮件收发章并非官方制作。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作为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上山根村村民,与涉案信息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已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至被告处,由被告的邮件收发章于2013年6月14日签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浙江省国土厅文件,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涉案信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7月30日制作答复意见书即安阳街道安办(2013)61号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两位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能共同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1日将安阳街道安办(2013)61号文件送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法律依据,原告认为除了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外,第二十四条也应作为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作为本案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蔡阿秀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安阳街道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信封上寄件人处填写“蔡阿秀”,内件品名处填写“内有信息公开申请书七份,1、安置劳动力人口;2、一、清产核资报告;二、财务报告;三、产权制度改革;3、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服务;4、就业培训;5、社会保障资金;6、征地补偿款;7、将嘉宝置业作为E28地块中标单位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收件人处填写“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处填写“安阳街道办事处”,地址处填写“浙江省瑞安市商城大道150号”。信封内附七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中一份为蔡阿秀申请被告公开涉案信息,所需信息的内容表述为“瑞枫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对上山根村失地农民安置用的社会保障资金的到位证明和被征地拆迁户的落实详情”,所需信息的用途表述为“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举报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获取信息的方式选择为“自行领取”,备注处注明“请将申请人所需信息的相关文件复印,并加盖查询章或与原件无误的印章后,通知申请人领取”。该邮件于次日由被告的邮件收发章签收。2013年7月30日,被告针对原告以及蔡秀焕、蔡仕棉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安办(2013)61号文件《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文件关于涉案信息的答复如下“关于要求获取‘…瑞枫公路征用上山根村土地之后,对上山根村失地农民安置用的社会保障资金的到位证明和被征地拆迁户的落实详情…’信息的申请,经审查,以上政府信息不属于我街道职责权限范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建议向安阳中心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咨询”。2013年8月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林某与上山根村村书记彭某共同将安办(2013)61号文件送给原告,由原告本人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安阳街道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被告安阳街道收到原告蔡阿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涉案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建议其向安阳新区管理委员会咨询,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件封面已明确注明“信息公开申请”,且已由被告签收,被告辩称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导致邮件未及时拆封,系被告单位内部工作交接问题,故被告安阳街道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予以答复,也未告知原告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系程序瑕疵,在此予以指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其诉称被告拒绝提供涉案信息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阿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阿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万顺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