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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徐春利、徐婷婷与姚伟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徐春利。原告徐婷婷。委托代理人徐春利,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北小峨村,系原告徐婷婷之姐。被告姚伟新。原告徐春利、徐婷婷与被告姚伟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伟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利、徐婷婷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姚伟新向李超借款40000元,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于2012年7月24日将该笔借款向借款人李超还清。现二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姚伟新偿还二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合计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姚伟新承担。被告姚伟新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姚伟新以在田横养殖海参缺少资金为由向李超借款40000元,由二原告徐春利、徐婷婷提供担保。被告姚伟新向李超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超人民币(大写)四万元整,(小写)¥40000。用于周转,将于2012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姚伟新还用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1%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担保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由二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出借人李超多次找到二原告催要该笔借款,二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在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戈庄村徐婷婷的家中,以现金形式,向李超偿付了借款和违约金共计44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李超为二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字的收条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21日姚伟新(身份证号码:××)向我本人李超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利息¥4000元整,徐春利(身份证号码:××、徐婷婷(身份证号码:××。李超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将借条原件交付二原告。为向借款人姚伟新追偿44000元垫付款,二原告起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2012年2月21日被告姚伟新向李超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逾期还款将承担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由原告徐春利和徐婷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徐春利、徐婷婷作为连带保证人,向李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违约金4000元,共计44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伟新向出借人李超借款40000元,其与李超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徐春利、徐婷婷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在合同到期后依照约定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利向被告追偿。被告姚伟新作为债务人,对保证人的该笔垫付款应予偿还。被告姚伟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伟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春利、徐婷婷垫付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姚伟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