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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鼎湖食品有限公司、邢岳俊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鼎湖食品有限公司,邢岳俊,周平,邢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丽水市鼎湖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进。被告人邢岳俊。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缙云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许可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红,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崇杰,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娟、方云涛,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丽水市鼎湖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邢岳俊、周平、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丽水市鼎湖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进、前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10日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丽水市鼎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公司”)于2000年9月5日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范围是肉制品(酱卤制品)加工、销售。2006年3月,鼎湖公司变更登记,邢岳俊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拥有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周平拥有百分之四十的股份。鼎湖公司由邢岳俊负责总体事务,周平协助管理公司事务。2010年开始,被告人邢某在鼎湖公司负责猪脚粽制成品的质量检验、机械维修等事宜。一、2005年开始,鼎湖公司购进生猪脚、全精猪肉等原料生产、销售猪脚粽。2007年至2011年,鼎湖公司从王某乙(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李伟国等人处大量收购病死猪、淘汰种猪加工成的全精猪肉作为生产猪脚粽的原料,先后在丽水市缙云县复兴街226号和大桥北路云堂弄4-3号生产、销售猪脚粽,销往江西、浙江、福建等地,销售金额共计13072680元。分述如下:1、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鼎湖公司多次从陈某甲处购买病死猪加工的全精猪肉51068斤、淘汰种猪加工成的全精猪肉22000斤用于制作猪脚粽,共计制成猪脚粽146136斤,销售金额共计1096020元。其中,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鼎湖公司从陈某甲处购买病死猪加工的全精猪肉41068斤,制成猪脚粽82136斤,销售金额616020元;购买淘汰种猪加工的全精猪肉22000斤,制成猪脚粽44000斤,销售金额330000元。2010年陈某甲和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期间,鼎湖公司向陈某甲购买病死猪加工的全精猪肉10000斤,制成猪脚粽20000斤,销售金额150000元。2、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鼎湖公司多次从王某乙处购买病死猪加工的全精猪肉697644斤,淘汰种猪加工的全精猪肉60000斤,制成猪脚粽1515288斤,销售金额共计11364660元。3、2011年5月至12月,鼎湖公司三次从江西省万安伟国冷冻肉联厂李伟国处购买淘汰种猪加工的全精肉62000斤,并将其中的40800斤制成猪脚粽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12000元。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邢某受邢岳俊指使,两次到江山市虎山街道店前村王某乙用于储藏病死猪肉的冰库,将鼎湖公司向王某乙购买的病死猪肉加工的全精肉20000斤运回鼎湖公司,后鼎湖公司将之作为原料制成40000斤猪脚粽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300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人邢岳俊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邢岳俊、周平、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并认为,被告单位丽水市鼎湖食品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邢岳俊、周平、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邢岳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平、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丽水市鼎湖公司诉讼代表人辩称,公司依法成立、持证生产,不定期接受检查,均没有发现问题,也没有任何客户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反映,被封存的全精肉未及时检验,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证据不足。被告人邢岳俊辩称,其并不明知从陈某甲、王某乙、李伟国购进的猪肉是病死猪肉或种猪肉,生产出来的粽叶猪脚每次都进行抽检,且经销商从其处进货后也要接受每年两次的检查,均未查出不合格问题。其辩护人认为,1、邢岳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仅限于在原料采购时未向对方索取检疫合格证明,从而导致不合格原料用于生产销售的部分,即从陈某甲处采购猪肉用于生产销售的109万余元及邢某参与采购猪肉所用于生产销售的30万元,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认定为犯罪;2、邢岳俊在主观上属间接故意,人身危险性低于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轻;3、邢岳俊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对涉案客观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4、邢岳俊曾担任过人大代表、村干部,在当地作过一定贡献,且系初犯。请求对邢岳俊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平辩称,其在公司只是协助邢岳俊管理生产事务,不管进货及销售,不知道邢岳俊违反了法律。其辩护人认为,周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客观上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但参与程度不深,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归案后如实坦白;本案具有特殊性,且周平体弱多病。请求对周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邢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邢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邢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3月,被告人邢岳俊、周平通过收购股权的方式将丽水市鼎湖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由其二人为股东的公司,主要加工生产以猪脚与全精猪肉为主原料的粽叶猪脚,每吨全精猪肉可生产粽叶猪脚约二吨。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邢岳俊从陈某甲(已判刑)处购进病死猪加工的全精猪肉共计41068斤,2010年又从陈某甲、张某甲(已判刑)处购进病死猪加工的全精猪肉共计10000斤,均在其公司加工制成粽叶猪脚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6万余元。在此过程中,周平负责员工管理及记账等日常事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7、8月份至2009年2月份左右,其在衢州火车站附近租用了一个冰库,雇佣黄良有、老顾、徐某甲做帮工,将收购来的病死猪肉及片肉加工成全精肉出售,共20来吨,销售给邢岳俊大概5吨左右。其跟邢岳俊讲明是病死猪肉,价格每斤5元左右,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结算,汇到其和其老婆金燕的银行卡上的,其与邢岳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这期间,除了其和王某甲从江山买了11吨好的母猪肉以154000元卖给邢岳俊外,其他都是病死猪肉。2010年6、7月份,其和张某甲、老顾一起在衢江区杜泽镇塘沿村张某甲家做病死猪肉生意,加工成全精肉27000余斤,卖给邢岳俊5吨左右的全精肉。证人张某甲、徐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郑某甲证言在案印证。2、证人赖某、郑某乙、傅某、周某、姜某、方某、徐某乙、吴某、郑某丙证言分别证明将病死猪出售给张某甲的情况。3、同案被告人邢某供述证明,其父亲邢岳俊主要做棕叶猪脚,商标是“鼎湖”。母亲周平参与过财务上的事,如发工人工资,偶尔也付过货款。陈某甲送来的猪肉是没有检疫证的,编织袋上是没有字的。4、《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存款凭条》证明,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1月22日,邢岳俊、周平账户汇至陈某甲账户共计人民币359340元。5、《股份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邢岳俊、周平将丽水市鼎湖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由其二人为股东的公司的情况。6、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陈某甲于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销售21万余元的病死猪肉给邢岳俊,陈某甲伙同张某甲于2010年上半年销售10000余斤病死猪肉给邢岳俊等,二人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被告人邢岳俊供述证明,在收购鼎湖公司后,其主管公司原材料的采购、产品销售和货款结算等主要事务,其老婆周平负责日常管理、配料调制、登记员工每天的生产情况,其儿子邢某负责厂内机器维修、冷库管理等。2004年开始陈某甲教其做粽叶猪脚,2009年后公司专门做粽叶猪脚生意,有十几个员工干活。一吨猪肉可用于二吨粽叶猪脚的生产。猪脚是从杭州、温州、金华三个地方购买,粽叶从当地农户购买,猪肉来自江西、山东、湖南、杭州、衢州。加工好的粽叶猪脚销往衢州、温州、福建、江西、江苏,都是汇款结算的,货款汇到其或其老婆的账号里,2008年至2011年是280元到350元一件,每件40斤,最贵的时候是460元一件。其从衢州的陈某甲处购买过几次猪肉,是用白色蛇皮袋包装的,50斤一袋,有检疫证,价格每斤8元或11.5元,检疫证上是“汇丰”字样。其与陈某甲之间的货款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结算的,除了猪肉生意,其他没有经济往来。8、被告人周平供述证明,2007年、2008年粽叶猪脚生意好起来,公司停掉其他熟食生意,专门做粽叶猪脚。其负责拌料、管工人、记账、结算工人工资等日常工作。2011年初开始,邢某负责机器的维修及担任检验员工作,负责产品的质量,有时也去购货、销货或者召集员工卸货等。其生产的粽叶猪脚品牌为“鼎湖”,猪肉与猪脚的配比大概是1:1。包好的粽叶猪脚用白色编织袋包装,一般是30个左右一袋,一袋40斤,价格是300至500元一袋不等。猪脚都是从丹麦进口,猪肉是邢岳俊从外面进来的,有些颜色比一般好的猪肉要红一点,看起来不正常,可能是血放得少的缘故。其和邢岳俊讲过有时肉不好,让他买好的肉,不要把牌子砸掉,邢岳俊说现在市场竞争激烈,生意难做,还说以后会慢慢做正规起来的,让其不要管这些事情。陈某甲运来的全精猪肉看起来大大小小的,跟正常的猪肉不太一样,后来问了做猪肉生意的人才知道,可能是死猪肉。其还给陈某甲的账户里汇过二、三次款,每次二、三万。二、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邢岳俊多次从王某乙处购进病死猪加工的全精猪肉共计697644斤,在其公司加工制成粽叶猪脚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46万余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平负责员工管理及记账等日常事务;期间被告人邢某于2011年下半年受邢岳俊指使两次到王某乙处运输病死猪肉加工成的全精肉共计20000斤,制成粽叶猪脚后的销售金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从2005年开始收购病死猪及淘汰母猪生产冷冻全精肉。2007年其与姜益新在其家里开办了江山市新龙肉制品厂。同年,经陈某甲介绍开始与邢岳俊做全精猪肉生意,邢岳俊来过其生产病死猪肉的地方,实地看过生产过程。2008年其被抓后生意停掉,2009年其释放回来后又开始和邢岳俊做猪肉生意,一直做到2012年。2007年至2009年卖给邢岳俊的全是病死猪肉。2010年国家开始对病死猪肉抓得紧了,邢岳俊叫其想办法搞到检疫证,所以其就从江西的小陈处进购有检疫证的母猪肉,检疫证是从江西南昌、上高、高安、萍乡等地开出,直接开到缙云的,每车一张。每车四吨左右母猪肉,其充进去五、六吨病死猪肉,凑起来十吨左右,再由祝某甲拉到邢岳俊那里。病死猪肉明显比正常猪肉要红、黑一点,邢岳俊他们都是行家,一看就知道的。2011年上半年到2012年上半年,邢岳俊公司里还直接来拉过二、三次病死猪肉,每次五吨,其是让江某安排的,邢岳俊本人有没有来不清楚。货款有两次付现金,其余都是银行汇款的,汇款是汇给其自己和其侄女王春耀的银行卡上,帮其向外拉猪肉的只有祝某甲一人。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通过照片辨认邢岳俊的情况。2、证人祝某甲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起帮王某乙拉病死猪肉去江苏如皋、浙江缙云、义乌等地方,在王某乙处向外拉猪肉的只有其一人。2006年开始其送货到缙云的邢老板那里,一直到2012年3月份。送货的车基本上都是浙H×××××厢式货车,每车5至10吨,总共运了320吨左右。缙云的邢老板到王某乙厂里来过。2010年开始其拉到邢老板那里的猪肉都有江西那边的检疫证,检疫证上面都写十吨,但真正的好肉是没10吨的,有部分是王某乙自己生产的病死猪肉。辨认笔录证实祝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缙云的邢老板即本案被告人邢岳俊。3、证人江某证言证明,其是王某乙妹夫,2007年至2012年2月,其断断续续帮王某乙生产病死猪肉,2011年下半年,其帮王某乙代收过两次缙云邢岳俊的货款,一次10万元是邢岳俊本人,一次6万元是邢某。王某乙卖给邢岳俊的猪肉全是厂里加工的病死猪的全精肉,用白色的尿素袋装的,每袋50斤,尿素袋上没有任何图案的,也没有给过任何凭证。辨认笔录证明江某通过照片辨认邢某、邢岳俊的情况。4、证人祝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开始直至2012年2月,其和祝宗帮王某乙从江山的清湖、大溪滩、江郎山、淤头等地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肉、差的淘汰母猪拉到王某乙厂里宰杀加工成全精肉销售。这几年其大概收购了35万斤左右的病死猪。证人祝某丙证言在案印证。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2010年开始帮邢岳俊运货的,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邢岳俊让其到江山市拉冻猪肉,邢岳俊是一路电话问过去的,应该是第一次去。到江山后,搬了100多袋到车上,晚上8、9点钟从江山回缙云,路上其问邢岳俊有没有检疫证,邢说没有,有检疫证的太贵了。之后其还去过三次,一次是邢岳俊去的,另二次是邢某去的。6、《邢岳俊、周平汇入王某乙农行账户清单》、《邢岳俊汇入王某乙农行账户清单》、《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明,2007年1月至9月,邢岳俊账户汇入王某乙账户共计人民币155801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邢岳俊、周平账户汇入王某乙账户共计人民币10527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邢岳俊、周平账户汇入王春耀账户共计人民币1197510元。7、被告人邢岳俊供述证明,其2008年通过陈某甲介绍认识江山的王某乙,王某乙先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全精猪肉,其说质量要好的,送来看看,王某乙送过一次货,后都是王某乙的驾驶员送来的,检疫证是驾驶员随车带的。2010年其和李某到王某乙的两个冰库拉过两次猪肉,是带现金去的,记得其中一次是10万元,其儿子邢某也和李某去王某乙那里拉过猪肉,也是带现金去的,除此以外都是通过银行结算。辨认笔录证实邢岳俊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乙的驾驶员即祝某甲。8、被告人周平供述证明,有些猪肉进来是有检疫证的,在加工过程中,邢岳俊要求把有检疫证的猪肉先存放着,把不好的猪肉先用掉,那些有检疫证的猪肉是用来应付上面检查的。听说过一个叫王某乙的人,但不认识,邢岳俊让其给王某乙汇过款。9、被告人邢某供述证明,加工粽叶猪脚的猪肉主要从山东、福建、杭州和衢州等地采购,还从江西万安的李伟国处采购过。山东、杭州的猪肉是通过物流公司送来,衢州和江西的猪肉是用车送到厂里的。衢州运来的猪肉是6元至7元一斤,货款是由其父亲结算,父亲不在时,母亲周平也支付现金。肉是用白色尼纶袋包装的,每袋50斤装,有时运来是没有检疫证的,有检疫证都是江西、江苏等地的,没有衢州的检疫证。猪肉质量好的坏的都有,质量差的先用掉,质量好的后用。有个叫王某乙的跟其父亲有生意往来,其与李某到江山拉过二次猪肉,每次5吨,其中有一次带了10万元现金付给对方,当时是没有检疫证的,回家后问过父亲,父亲说以后会补的。当时其不知道是病死猪肉的,但价格要比正规厂家便宜2、3元钱一斤。其知道父亲也到江山拉过二次猪肉。辨认笔录证实邢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其从江山市王某乙处拉猪肉地点的情况。综上,被告人邢岳俊生产、销售伪劣粽叶猪脚的销售金额共计1122万元;被告人周平参与生产、销售伪劣粽叶猪脚的销售金额共计1122万元;被告人邢某参与生产、销售伪劣粽叶猪脚的销售金额共计30万元。另经审理查明,上述伪劣粽叶猪脚的销售情况以及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身份情况等,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卢某、黄某甲、邹某、万某、曹某、彭某甲、张某乙、彭某乙、郭某、徐某丙、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刘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等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汇款凭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指控及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丽水市鼎湖食品有限公司虽是被告人邢岳俊、周平夫妇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无明确的公司账目,采购原料的货款均通过邢岳俊、周平个人账户支付或现金支付,销售伪劣粽叶猪脚的货款亦直接汇入邢岳俊、周平个人账户,犯罪所得归邢岳俊、周平个人所有,故指控丽水市鼎湖食品有限公司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被告人邢岳俊、周平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邢某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证人陈某甲、王某乙证言均证实,其等均向邢岳俊讲明所供应的是病死猪肉,且病死猪肉与正常猪肉有明显的外观差异,价格亦低于正常猪肉,甚至邢岳俊还实地察看过王某乙生产病死猪肉的过程。证人祝某甲、江某、李某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周平、邢某的供述也从不同方面分别印证了上述事实的存在。故邢岳俊关于其不明知购进的是病死猪肉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邢在主观上属间接故意,且仅限于未向对方索取检疫合格证明的部分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关于邢岳俊分别从陈某甲、王某乙、李伟国处购进淘汰种猪肉22000斤、60000斤、62000斤,并制成伪劣粽叶猪脚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842000元的指控,因在案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地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邢岳俊虽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始终未供认其从陈某甲、王某乙处购买病死猪肉这一涉及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岳俊、周平、邢某故意采购不合格原料,加工制作伪劣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就此指控成立。指控被告单位丽水市鼎湖食品有限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成立。邢岳俊、周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邢某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均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邢岳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平、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分别予以减轻和从轻处罚。邢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岳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7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人民陪审员  蓝静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