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龚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男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于××××年××月××日生下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生下小孩后一个月就外出不回家,对小孩不闻不问,也未出小孩抚养费,小孩一直与原告生活,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有的责任,夫妻现分居已达12月之久,期间原告多次苦心相劝,被告还是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龚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我生病,同意小孩由原告扶养,但我没能力承担抚育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二尖瓣关闭不全、甲亢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被告患有二尖瓣关闭不全、甲亢的疾病。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婚生子由谁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被告在患病的情况下应否承担抚养费的问题,扶养子女父母是法定义务,被告患有疾病,可适当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龚某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7月1日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