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道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道钰,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青松××泥塘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道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道钰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旧州镇古城路48号被害人邓奕征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盗走被害人邓奕征停放在该店内的一辆帝豪牌DH125-B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桂NML1**),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案发后,被害人邓奕征得知该车是被被告人王道钰所盗,便找被告人王道钰交涉,并花了650元从他人那里赎回了被盗的摩托车。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2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道钰因涉嫌盗窃在灵山县旧州镇青松村委会红泥塘队18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道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行驶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邓奕征的陈述,被告人王道钰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3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钰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道钰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王道钰因吸毒而盗窃,应对其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王道钰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道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道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道钰退赔被害人邓奕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劳琳廷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