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罗怀福与唐茂林、余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怀富,唐茂林,余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罗怀富,男,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被告唐茂林,男,生于1979年8月25日,汉族。被告余光明,男,生于1965年2月23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负责人戴宪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波,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怀富诉被告唐茂林、余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怀富、被告唐茂林、余光明、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怀富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8时许,唐茂林驾驶余光明所有的川X207**#小型普通客车由高县胜天镇往高县胜天镇流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流米路0公里﹢200米处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对面驶来由原告驾驶的川QL3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伤者立即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2月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由唐茂林承担全部责任,罗怀富无责任。被告余光明所有的川X207**#车在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268元。被告唐茂林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方积极地抢救治疗,并支付了医疗等费用共计50000余元。被告余光明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积极地抢救治疗,并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等费用。本人所有的川X207**#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2月6日,唐茂林与原告罗怀富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本人现在也认可该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接受6000元。被告余光明所有的川X207**#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08时许,被告唐茂林驾驶被告余光明所有的川X207**#小型客车由高县胜天镇往高县胜天镇流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流米路0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对面驶来由原告罗怀富驾驶其所有的搭乘释教圆、罗国江、罗梦琳的川QL3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L30**#车驾驶员罗怀富、乘员释教圆、罗国江、罗梦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脾破裂;3、胰尾部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2月5日治愈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9615.28元(均系被告唐茂林、余光明支付)。2013年2月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由川X207**#车驾驶员唐茂林承担全部责任,川QL30**#车驾驶员罗怀富、乘员释教圆、罗国江、罗梦琳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2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罗怀富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同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罗怀富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于2011年9月1日与宜宾市翠屏区天翔防盗门经营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建立了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罗怀富于2013年2月6日与被告唐茂林自愿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唐茂林)对乙方(罗怀富)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给付。乙方在出院后报得的保险赔偿金全部由乙方所得,保险赔偿金作为甲方付给乙方的各项赔偿金,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保险金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负责提供有效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甲方赔偿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各项损失。庭审中,被告唐茂林、余光明进一步明确表示,我方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罗怀富,作为其对原告的补偿。还查明,被告余光明所有的川X207**#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24时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原告罗怀富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驾驶人员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唐茂林的驾驶资格和该车的所有权人系余光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唐茂林承担全部责任。4、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证明其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和出院的医嘱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受伤后鉴定的伤残等级。6、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证明其受伤前在宜宾市翠屏区天翔防盗门经营部打工及收入情况。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天翔防盗门经营部的有关信息。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余光明所有的川X207**#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被告唐茂林、余光明提供的证据有:1、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交通管理大队在处理该事故时通知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垫付医疗抢救费,但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未垫付。2、和解协议,证明唐茂林与原告罗怀富协商的有关事项。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提出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经营资格、场所、法定代表人职务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唐茂林驾驶被告余光明所有的川X207**#小型客车因操作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余光明所有的川X207**#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原告罗怀富与被告唐茂林签订的和解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和庭审中被告唐茂林、余光明对该协议的进一步说明进行处理,即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归原告所得,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不得以该交通事故为由再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该和解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唐茂林、余光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市打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人寿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虽然主张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误工费标准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请求,原告为查明伤势程度所垫付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含复查费)29615.28元(系被告唐茂林、余光明支付);2、误工费14696元;3、护理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残疾赔偿金121842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50元,共计17691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川X207**#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怀富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怀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唐茂林、余光明赔偿原告罗怀富各项损失29615.28元(已经实际赔偿);三、由原告罗怀富自行负担各项损失27298元。以上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罗怀富负担400元,被告唐茂林、余光明共同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银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