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肖广桃与何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桃,何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46号原告肖广桃。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胜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原告肖广桃诉被告何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广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何胜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17时30分,被告何胜强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沿村道由东行驶至梅溪湖中塘村委会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胜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5天,经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被告何胜强为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为��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何胜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562.6元;2、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何胜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住的房屋属于城镇地区,故应当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但根据相关规定,应为90日;或计算至定残之日。针对其它的赔偿请求,后续治疗费偏高,营养费无遗嘱,护理费应按25日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以内,财产损失金额��法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何胜强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应有的赔偿责任。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7时30分,被告何胜强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沿村道由东行驶至梅溪湖中塘村委会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胜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5天(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17日),经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7702.59元(被告何胜强支付27614.59元、原告支付88元)。另查明:1、被告何胜强为湘A×××××号机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肖广桃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父亲肖才炳于1932年11月16日出生,母亲陈么妹于1934年5月23日出生,皆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3、被告何胜强另行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1500元及支付鉴定费1500元;4、庭审中,被告何胜强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总的医疗费的18%为医保外用药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何胜强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被告何胜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药费收据等,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胜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广桃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何胜强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27702.59元(27614.59元+88元=27702.59元)。因被告何胜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医保外用药的比例为18%,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何胜强承担,该费用为4986.46元(27702.59元×18%=4986.46元)。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共计22716.13元(27702.59元-4986.46元=22716.13元),本院确认为22716.13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25天=7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20%=85276元。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时间6个月,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6067元/年÷12个月×6个月=18033.5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参照2012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25天=2470.34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原告父亲、母亲的生活费为5870元/年×(5+5)年×20%÷4=2935元。11.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此项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2.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含医保外用药)合计为156680.9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4466.13元(医疗费22716.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9714.84���(残疾赔偿金85276元、误工费18033.5元、护理费2470.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1000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121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5680.97元(156680.97元-121000元=35680.97元),由被告何胜强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35680.97元,因被告何胜强前期已垫付40614.59元(27614.59元+11500元+1500元=40614.59元),故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35628.13元(40614.59元-4986.46元=35628.13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的赔偿款共计121052.84元(156680.97元-35628.13元=12105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广桃各项赔偿款合计121052.84元;驳回原告肖广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何胜强承担,此款原告肖广桃已经垫付,由被告何胜强另行支付给原告肖广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珂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