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四川天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6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号天府新谷*号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6535426-5。法定代表人:钟娅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8891-2。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介,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婷,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乐民初字第44号判决并宣判,后长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以二审中发生新的重要情况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林,被告长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采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应为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之500Nm3/h天然气制氢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由原告承担,定作费用为380万元正。500Nm3/h天然气制氢装置承揽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料气(天然气)供应不足,导致整个天然气制氢项目缓建。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缓建,交货期推迟到2010年5月30日。利用500Nm3/h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中PSA变压吸附全套设备,另增加一套500Nm3/h甲醇裂解制氢装置生产合格氢气。如果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仍不能续建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被告在15日内支付合同中所有设备款给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还签订了《500Nm3/h甲醇裂解-变压吸附联合工艺制取氢气装置转让》合同书,现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仍不能续建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被告应在15日内支付合同中所有设备款给原告。直到现在被告既未续建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也未支付剩余的190万元设备款给原告,致使原告加工制作的所有天然气制氢设备无法交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设备款190万元整,并从2010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长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承担500Nm3/h天然气制氢装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项目地点为四川省峨眉山市。200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缓建,原双方所签合同交货期延至2010年5月30日”,并约定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合同总额的20%,计柒拾陆万元整。合同余款则在发包人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明年开始续建时,按合同付款条款规定继续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付款,加之前期已付款,共计支付反诉被告190万元,但时至2010年5月30日,在双方约定交货期内,反诉被告并没有向反诉原告交货。时至今日,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反诉被告190万元之巨,但连一点设备的影子都没有看见,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反诉被告却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所谓的承揽设备款190万元,其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被告反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责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90万元款项,并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天采公司对长庆公司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进行了天然气制氢的设计和制作,在设计和制作完成后交付前,因为被告缺乏天然气要求延迟交货,如果原告没有做出设备,被告就不会要求延迟交货,2010年5月31日设置的最后期限,被告还没有天然气,才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承揽款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解除合同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如果要解除合同,被告应该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采公司企业名称原为“四川亚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3日经成都市高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四川天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500Nm3/h天然气制氢装置承担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作,承包费为380万元。被告应在2009年3月30日前提交涉及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清单。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4份。承包费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38万元;被告收到所有设计图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76万元;被告确认在设计全部完成、并可以通知原告开始订货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76万元;原告在收到上述第二笔76万元,在120天内完成货物订购后,由被告到原告处对所定货物进行确认,检验合格并由双方确认货物进场时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76万元;安装完成后经检验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5%即57万元;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38万元;余款5%即19万元作为质保金,自装置交付运行始满12个月或货到现场满14个月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以二者先到时间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支付原告首期38万元,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设计图纸一式4套。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支付第二笔76万元。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内容为:由于发包人(被告)的原料气(天然气)的供应不能保证,发包人要求延后天然气装置的交货时间。双方约定:承包人(原告)同意发包人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缓建,原双方所签合同交货期延至2010年5月30日;为保证发包人所需氢气的供应,目前新增加一套500Nm3/h甲醇裂解制氢装置(转化工程),利用09001TRQ500项目中的PSA变压吸附全套设备,生产合格的氢气;发包人同意按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合同中的付款进度,按合同支付承包人第三、四笔的进度款,合同总额的20%,计76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各20%);合同余款则在发包人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明年开始续建时,按合同付款条款规定继续执行;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签订一份500Nm3/h甲醇裂解制氢装置商务合同;待承包人收到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第三笔的进度款以及500Nm3/h甲醇裂解制氢装置预付款后开始执行;如果发包人在2010年5月31日仍不能续建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发包人在15日内支付合同所有设备款给承包人;本补充协议作为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合同的组成部分等。2009年12月1日,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76万元。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根据《补充协议》签订了《500Nm3/h甲醇裂解-变压吸附联合工艺制取氢气装置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500Nm3/h甲醇裂解-变压吸附联合工艺制取氢气”项目中的工程设计、设备供应、运输包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143.8万元。因甲醇裂解制氢装置是利用天然气制氢合同中的变压吸附全套设备,合同价款143.8万元不含变压吸附全套设备的价款。该500Nm3/h甲醇裂解制氢装置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7月29日安装验收履行完毕,款项支付情况为:2009年12月付71.9万元、2010年3月付15万元、2010年5月付35万元、2011年3月付5万元、2011年6月付16.9万元,共计143.8万元货款已全部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的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至2010年5月31日仍未续建,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完所有设备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2009年4月—2009年11月,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与案外人签订了27份买卖合同采购设备,将天然气制氢装置所需设备采购完毕。原告还提交了天然气制氢安装工程的造价预算书,预算书上工程造价为378865.45元,被告表示对安装费是否准确无法确认,要核实一下,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的结果。庭审中原告称因天然气制氢装置所需设备已采购完毕,公司能够全部交货,被告称公司不能接收货物,因天然气供应不足、提供原料的多晶硅厂也要破产了,天然气制氢到目前均未恢复建设,且因设备的标准发生变化,被告公司不能接收货物,且基于承揽合同也可以任意解除。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500Nm3/h甲醇裂解-变压吸附联合工艺制取氢气装置转让合同书》、文件交接回执单、《工程装置考核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律师函、对账单、采购合同设备明细表、工程造价预算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名为建设工程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实际为承揽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采公司与长庆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长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3.天采公司履行天然气制氢装置合同已完成合同内容的价款是多少?4.长庆公司是否应支付天采公司剩余合同价款、金额是多少?5.天采公司是否应返还长庆公司已付合同价款?1.天采公司与长庆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天采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完成天然气制氢装置的施工图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工作,天采公司依约将所有设计图纸一式4套交给长庆公司,长庆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天采公司已全面完成了设计工作。关于天采公司是否完成设备制造阶段工作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天采公司提供27份采购合同表明已完成采购设备的工作;第二、由于长庆公司天然气不能保证供应导致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缓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交货延至2010年5月30日,表明因长庆公司的原因要求将交货期延后;第三、《补充协议》中约定长庆公司同意按原合同中的付款进度,按合同支付天采公司第三、四笔的进度款,余款则在长庆公司天然气制氢项目第二年开始续建时,按合同付款条款规定继续执行。原合同约定的第三、四笔款项是通知订货、订货完成并确认阶段完成应支付的款项,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仍然约定按原合同付款进度支付第三、四笔款项,表明长庆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认可对方已完成订货工作。基于三述三点应当认定天长公司已完成设备制造阶段工作,天采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长庆公司的义务是按阶段支付合同价款及相应的工作通知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发包人在2010年5月31日仍不能续建YL-天然气制氢—09001TRQ500项目,发包人在15日内支付合同所有设备款给承包人”,该条并结合其他合同条款表明如果长庆公司在2010年5月31日前续建天然气制氢项目,应及时通知天采公司交货并安装调试设备,如在2010年5月31日仍未续建天然气制氢项目,则应将全部设备款支付给天采公司,因天然气供应的问题长庆公司至今未续建天然气制氢项目也未通知过天采公司交货,长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备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2.长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长庆公司反诉称天采公司违约不交货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天采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天采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现在交货都行,但因天然气供应的问题长庆公司至今未续建天然气制氢项目也表示不能接收货物,因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是长庆公司自身,长庆公司以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长庆公司虽然主张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同时又表示基于承揽合同可以任意解除,长庆公司作为承揽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因天然气制氢项目已不能续建,承揽合同如继续履行将违背承揽合同目的,也不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解除。3.天采公司履行天然气制氢装置合同已完成合同内容的价款是多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采公司承担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作,承包费为380万元,该合同是一系列的承揽工作,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哪阶段的合同价款是多少,且在诉讼中也无法协商区分,特别是设计工作是一种智力成果因双方未单独约定价款,无法确定设计工作的价款。天采公司已完成设计、制造阶段的工作,仅安装、调试工作未完成,天采公司提供自行制作的天然气制氢安装工程的造价预算书,预算书上工程造价为378865.45元,长庆公司表示安装费是否准确无法确认,要核实一下,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的结果。本院认为,因系列的承揽工作未全部完成,应将未完成部分的价款予以扣除,但双方未对未完成部分的价款协商约定,且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长庆公司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长庆公司应举证证明安装调试费用是多少应予以扣除,长庆公司未提供证据且未向本院提交对造价预算书的核对结果,本院对天采公司自认的378865.45元安装调试费用予以确认。因此,天采公司履行天然气制氢装置合同已完成合同内容的价款是3421134.55元(3800000元-378865.45元)。4.长庆公司是否应支付天采公司剩余合同价款、金额是多少?因合同法规定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的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本案中天采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除安装调试外其余均已完成,因合同解除无须再产生安装调试费用,则天采公司应收取的合同价款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相应的安装调试费用,长庆公司还应支付天采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521134.55元(3800000元-1900000元-378865.45元)。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款应于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因未付给天采公司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也属于合同解除的损失应一并由长庆公司承担。另关于甲醇裂解制氢装置合同,该装置已于2010年7月29日安装验收,货款143.8万元也于2011年6月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的甲醇裂解制氢装置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因甲醇裂解制氢装置是利用天然气制氢合同中的变压吸附全套设备,合同价款143.8万元不含变压吸附全套设备的价款,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天采公司应将天然气制氢装置中的相关设备向长庆公司交付,已交付的变压吸附全套设备无须再交。5.天采公司是否应返还长庆公司已付合同价款?本案中的承揽合同虽应解除,但天采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的报酬已超过长庆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报酬,天采公司无须向长庆公司返还已收到的合同价款。综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合同价款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返还已付合同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天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521134.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驳回被告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640元,由四川天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峨眉山长庆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晓兰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代理审判员 康学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宇轩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