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亚清与李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清,李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李亚清,男,1990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男,1982年10月23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亚清因与被告李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清之委托代理人肖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莹莹、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清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祥驾驶豫A519**号小型轿车沿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湖中路与睢州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调头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豫NHG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李祥驾驶的豫A5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238.13元。被告李祥辩称:被告李祥对此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豫A51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李祥;被告李祥在法院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情形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不予处理;交通费过高,专家费没有依据,营养费应为每天10元,请求标准过高。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亚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原告无责任;2、睢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医疗票据一张、计款21570.13元,睢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记帐项目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4、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需后续治疗费用为7022元;6、睢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21天;7、睢县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联及睢县新世纪摩托城维修及保养作业单各一份、照片十张、睢县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保养保修指南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及修复所花修理费的数额为4603元;8、豫A51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9、豫A519**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李祥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李祥有驾驶资格和车辆正常年检;10、交通费票据27张,计款115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花交通费的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6、8、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扣除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对该鉴定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投保记录卡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没有法律效力,且购车时间过长,原告要求修理费用过高;对证据材料10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8、9,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关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的评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重新评定,且该费用是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是以后必须发生的费用,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的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7,能证明原告受伤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购车时间过长、所花修理费过高的异议观点成立,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结合原告车辆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及修理情况,对原告要求的所花修理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李祥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3、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三份及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亚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祥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祥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16时32分许,被告李祥驾驶其所有的豫A519**号小型轿车沿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湖中路与睢州大道交叉路口北100米处调头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李亚清驾驶的豫NH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亚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亚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右侧下颌骨骨折。原告住院21天,花医疗费21570.13元。2013年4月3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李亚清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亚清下颌骨多发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702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5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李祥给原告李亚清垫付费用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祥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5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应由被告李祥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1570.13元、后续治疗费7022元、误工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132.13元。对原告要求的专家诊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2700元(包括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4700元。下余损失20432.13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20万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也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李祥垫付给原告李亚清的75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李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32.13元。二、驳回原告李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用6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