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宁波臻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天台县明岙XX橡胶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臻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台县明岙XX橡胶厂,常州市保尔嵩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宁波臻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扬。被告:天台县明岙XX橡胶厂。负责人:干江舟。委托代理人:陈金炉。第三人:常州市保尔嵩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RINZEMMADUABUCHIIGBOKWE。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薇。原告宁波臻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鸣公司)与被告天台县明岙XX橡胶厂(以下简称XX橡胶厂)、第三人常州市保尔嵩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尔嵩天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军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扬,被告XX橡胶厂的负责人干江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炉,第三人保尔嵩天公司的代理人王逸、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臻鸣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保尔嵩天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一份,第三人委托原告到被告XX橡胶厂处运输三角带,并由原告公司员工王某代理拖车、报关、国际海运等事宜。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保尔嵩天公司员工一起到被告处运走标记货物为三角带的货物集装箱(箱号:HLY08141711)一箱,该集装箱于同年2月23日送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多功能码头并由原告代办了报关手续。2013年2月27日,原告根据第三人指示与其员工再次到被告处运输第二箱集装箱货物,在货物装箱完毕并铅封后,因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经济纠纷,被告扣留了装有其交付给第三人货物的集装箱(箱号:HLXU8264085,箱型:1*40HQ)。原告虽向当地警方报案,并多次向被告说明该集装箱系原告的运输工具,要求被告归还该集装箱,但被告却以该集装箱只有海关可以打开为由,要求第三人方亲自来带走集装箱,拒绝将该集装箱归还给原告。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得知被告已将该集装箱内货物搬走时,即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同时向当地警方报警,但被告仍拒不归还。2013年7月9日,在天台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被告才将涉案的集装箱交还给原告。因集装箱只有10天的免费使用期,以后就要产生相关滞箱费(费用标准:第十一天至第二十天为每天400元,二十天后为每天680元),至2013年7月9日共计滞箱费人民币80840元,原告已向该集装箱的权利人支付了上述全部滞箱费。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存在货款纠纷,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扣押原告的集装箱或对该集装箱行使留置权,该集装箱的使用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扣留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在诉讼过程已归还该集装箱,故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滞箱费人民币80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橡胶厂辩称:原告所述的两次到答辩人处为第三人保尔嵩天公司运输三角带及涉案集装箱在答辩人处和事后归还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集装箱享有使用权,答辩人系善意留置该集装箱,原告所谓的滞箱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有也应当向保尔嵩天公司主张。2012年6月27日,答辩人与第三人保尔嵩天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将两箱价值分别为360482.639元和362190.928元的货物进行加工,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左右,交货地点为答辩人的工厂装货,由保尔嵩天公司先支付货物价值30%的定金,在保尔嵩天公司验货后支付给答辩人20%的货款,余款在出货后1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保尔嵩天公司于2012年8月3日支付给答辩人该合同约定的定金22万元。2013年2月22日,答辩人依约将第一集装箱货物交付给保尔嵩天公司。2013年2月27日,在保尔嵩天公司来运输第二集装箱货物时,因保尔嵩天公司未将约定的20%货款支付给答辩人,故答辩人留置了装有答辩人交付给保尔嵩天公司货物的该集装箱,要求保尔嵩天公司在依约付款后运走该集装箱货物,原告遂将运输该集装箱的卡车开回去,而将集装箱留在答辩人处。答辩人认为,集装箱系涉案货物三角带的包装物,而该集装箱的使用人是保尔嵩天公司,在保尔嵩天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即加工费)情况下,答辩人有权留置装有保尔嵩天公司货物的集装箱,而本案原告在与保尔嵩天公司一起到答辩人处运输货物,答辩人也有理由相信该集装箱的使用权人为保尔嵩天公司,但原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保尔嵩天公司承担原告所谓的滞箱费损失。第三人保尔嵩天公司辩称:原告臻鸣公司所述的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运输货物、集装箱被扣留情况及事后归还情况事实,滞箱费损失金额也无异议。被告XX橡胶厂所述的答辩人与其签订加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实,答辩人已按约定交付了定金人民币216000元,但XX橡胶厂却延期交货致使纠纷发生。2012年2月27日,被告将应交付给答辩人的货物装入涉案集装箱内,由臻鸣公司的司机代为签封。在XX橡胶厂作出扣留集装箱行为时,臻鸣公司即征求答辩人的意见,答辩人明确表示暂不接受货物,同意臻鸣公司带回运货车辆及集装箱,臻鸣公司即向XX橡胶厂说明答辩人与臻鸣公司之间的委托货运运输关系,并要求XX橡胶厂归还车辆及集装箱,但XX橡胶厂却在同意归还车辆时又强行扣留了该集装箱,XX橡胶厂对集装箱的权属也应当是知道的。总之,答辩人与臻鸣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双方均严格按照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XX橡胶厂恶意扣留集装箱的行为无法成立留置权,原告滞箱费的损失应当由本次侵权行为的直接侵权人XX橡胶厂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XX橡胶厂要求由答辩人承担赔偿滞箱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滞箱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XX橡胶厂与第三人保尔嵩天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两箱价值分别为360482.639元和362190.928元的货物进行加工,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左右,交货地点为被告XX橡胶厂的工厂装货,由第三人先支付货物总值30%的定金,在第三人验货后支付给被告货物总值20%的货款,余款在出货后1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支付给被告该合同货款总值30%的定金,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13年2月份,原告臻鸣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一份,第三人委托原告到被告处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三角带),并由原告公司员工王某代理拖车、报关、国际海运等事宜。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运走标记为三角带的货物集装箱一箱,该集装箱于次日送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多功能码头并由原告代办报关手续。同年2月27日,原告公司员工王某与第三人的员工再次到被告处运输第二箱集装箱货物,在货物装箱完毕并铅封后,被告与第三人因货款支付事宜发生经济纠纷,被告扣留了装有其交付给第三人货物的集装箱(箱号:HLXU8264085,箱型:1*40HQ)。2013年6月16日,被告搬走了该集装箱内货物,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归还该集装箱未果,后向天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报警,但被告仍未归还集装箱。2013年7月9日,被告将涉案的集装箱交还给原告。截止2013年7月9日,该集装箱产生滞箱费损失共计人民币80840元,该滞箱费已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宁波弘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另查明,涉案集装箱系宁波弘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宁波大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租得,宁波大鲸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浙江中外海运有限公司宁波甬通分公司租得,浙江中外海运有限公司宁波甬通分公司又从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租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代理协议、常州保尔嵩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货运委托书、宁波臻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费用协议书、收条、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滞箱费查询记录、集装箱滞箱费收费标准各一份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常州市保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各一份,第三人提供的境内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境内机构外汇活期转账/结汇凭条、宁波增值税发票、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北仑海关罚没收入委托缴库通知书各一份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从案外人处租得集装箱,并使用该集装箱到被告处为第三人运输货物,其享有对该集装箱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被告因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扣留了涉案集装箱,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集装箱的用益物权,并造成了原告滞箱费的损失,作为侵害人的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滞箱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涉案集装箱享有留置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台县明岙XX橡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宁波臻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滞箱费人民币8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天台县明岙XX橡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