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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天津富士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与长兴迪能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富士达电动车有限公司,长兴迪能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升华集团德清华源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富士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金生。委托代理人:岳丽娟。委托代理人:王庆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迪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平。委托代理人:朱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升华集团德清华源颜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增林。委托代理人:叶青。上诉人天津富士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富士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迪能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迪能公司)、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下称天能公司)、升华集团德清华源颜料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连、迪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天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31日,富士达公司委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发票号为31800051/2018080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富士达公司,收款人为天能公司,付款行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30日,票面金额20万元。2013年1月15日,富士达公司以不慎丢失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3年1月21日发出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迪能公司以其系该承兑汇票持有人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013年3月1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催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目前,案涉票据由迪能公司持有,并因富士达公司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裁定停止支付。另查明,案涉票据背面及粘单记载:票号为31800051/20180809的银行承兑汇票系2012年11月2日由天能公司背书转让给华源公司,2012年12月7日由华源公司背书转让给富阳海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润公司),2012年12月8日由海润公司背书转让给迪能公司。富士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迪能公司向富士达公司返还票号为31800051/20180809的银行承兑汇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迪能公司、天能公司、华源公司承担。迪能公司原审答辩称:迪能公司从前手海润公司取得票号为31800051/20180809的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富士达公司不是本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不能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富士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遗失汇票,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天能公司原审答辩称:一、富士达公司将天能公司列为被告,显属不当,天能公司未持有票据,票据持有人为迪能公司。将天能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属对象错误,至多列为第三人即可。二、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刑事案件侦查完毕。天能公司已递交《中止诉讼申请书》及长兴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2013年5月5日,长兴县公安局已经以长公(经)立字(2013)011号案对王育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及票号为31800051/20180809,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该起刑事案件中的多张票据之一。目前,王育斌已被刑事拘留,并极有可能涉嫌票据诈骗等其他犯罪,其具体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本案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王育斌涉嫌犯罪案件,案由缘于同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本案的审理,有待于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王育斌如何获得承兑汇票、如何骗取背书转让,必须以王育斌涉嫌犯罪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三、富士达公司是如何遗失如此具有重大价值的银行汇票,其并未进行充分举证和说明。王育斌又是如何获取这些遗失的票据,获取汇票后又是如何背书转让?王育斌获取汇票、背书转让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此案基本事实未查清的前提下,作出任何裁判都是仓促草率的。综上,天能公司主张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清相关事实后再恢复审理,依法判决。华源公司原审答辩称:富士达公司不是本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不能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本案汇票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规定,是有效的票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汇票并非富士达公司丧失,富士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遗失汇票,票面背书连续,汇票的收款人是天能公司,天能公司已经背书,富士达公司已经将本案汇票交付给天能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人的地位,不能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的诉讼。华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票据返还应在失票人和非法现持票人之间,华源公司已经不占有汇票,无法返还汇票,富士达公司并未对华源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对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系要式证券,将票据法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票据亦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在本案中,富士达公司主张票据的持有人迪能公司返还票据的主要理由是其出票后交付给天能公司之前遗失,且汇票背书存在瑕疵使背书不连续。该院认为,首先,富士达公司就其诉称汇票丢失的事实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公示催告申请书作为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汇票丢失,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次,富士达公司主张汇票第一背书人天能公司与第二背书人华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汇票上所盖天能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系伪造,背书不连续。虽然华源公司陈述不清楚票据是否从第一背书人天能公司处获得,但从案涉汇票票面记载内容看,富士达公司为出票人,天能公司为收款人同时为第一背书人,汇票各背书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单个签章不真实并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且汇票背书转让时后手应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现迪能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通过真实交易从前手背书人海润公司处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因而华源公司如何取得汇票及天能公司签章是否真实均无法否定迪能公司取得汇票时汇票记载事项的完整性以及背书的连续性,即迪能公司取得汇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富士达公司主张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包括本案在内,富士达公司同时提起了多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汇票出票人均为富士达公司,收款人均为天能公司,而富士达公司对实际丢失汇票份数、丢失具体时间及如何丢失等事实不作明确陈述,对汇票开出日至申请公示催告时间相隔两个半月之久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常理。综上,富士达公司要求返还票据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障汇票的合法流通及汇票上有效签章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故该院对富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富士达公司承担。富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汇票背书不连续,迪能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一审已查明华源公司不是从天能公司取得汇票,其与天能公司无买卖关系,汇票缺乏背书人,造成背书不连续,迪能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二、一审认为天能公司签章的真假不影响背书连续性和票据权利的观点违反票据法和银行的有关规定。票据法规定的签章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是指后手对前手的民事追偿权,不是不影响票据权利,一审混淆了签章效力与票据权利。根据银行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签章无效,相应的背书也无效,同时造成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三、一审认为富士达公司丢失票据证据不足和丢失理由不符合常理的观点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富士达公司提供了公示催告申请书、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的裁定书,已经提供了充足证据。四、本案汇票没有合法的基础关系,不能适用票据的无因性理论。天能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迪能公司与海润公司之间均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建立在合法基础上的票据关系才能适用票据的无因性理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迪能公司返还本案汇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迪能公司二审答辩称:承兑汇票是从海润公司拿到的,迪能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请求维持原判。华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不是票据纠纷中的失票人,其没有权利提出票据返还请求权。二、本案所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迪能公司属于非法最后持票人,迪能公司一审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持有的票据是善意且合法的。三、票据返还请求权应当在失票人和最后的非法持票人之间进行,上诉人向华源公司提出该主张,属于主张对象错误,应当对此请求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观点,不属于票据返还请求纠纷的裁判过程中应考量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能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中,迪能公司提供海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汇票系迪能公司为海润公司提供产品收取货款所得,取得方式是合法的,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富士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华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与迪能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系在富士达公司对其取得票据合法性异议的情况下对一审证据的进一步补强,能够证明迪能公司与海润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系合法取得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富士达公司、天能公司、华源公司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现在的票据持有人迪能公司是否应当将持有的票据返还给上诉人。在票据返还之诉中,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因主观意志以外的某种原因如票据被盗、骗取、冒领、丢失等而丧失对票据占有的票据原持票人;票据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是以恶意、重大过失或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人,亦即票据的无权占有人。本案中,主张票据返还的富士达公司系开票人,其称开具的收款人为天能公司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多款票据在交付前遗失,本院认为,票据作为现代贸易中一种便捷的支付方式,在开票后两个多月的时间不交付给收款人不符合常理,遗失票据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只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现有证据和富士达公司的行为,难以证明富士达公司丧失对本案票据的占有系丢失所致。关于现在的票据持有人迪能公司,从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承兑汇票先后经天能公司、华源公司、海润公司分别背书,最后被背书人为迪能公司,汇票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前后衔接,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有效要件,迪能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基于交易关系从前手获得该票据,是本案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富士达公司称,因华源公司不是直接从前手背书人天能公司处获得票据,且票据上天能公司公章系伪造,票据背书不连续,从而认为迪能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背书的连续性是指票据背书签章形式上前后衔接,票据持有人并不负有审查其直接前手以外背书人签章真实性的义务,只要形式上签章连续,持票人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票据,一份签章是否伪造不影响对票据的合法持有。另外,即便富士达公司真的丢失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抗辩切断制度,富士达公司丢失的相对方并不是迪能公司,而是迪能公司的其中一个前手,富士达公司不得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在排除迪能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情况下,富士达公司不能请求其返还票据。综上,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富士达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