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谢某、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浦口村朝阳路46-1号,潜入被害人林某的住处,窃取被害人林某的一只白色OPPO牌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8元。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吴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人民路三雄家居馆地下室第一间出租房即被害人卓某的住处,窃取被害人卓某的一把剃须刀和十余元硬币。经估价,被盗剃须刀价值人民币43元。现剃须刀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7月2日上午10时多,被告人谢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西垟村西垟路4巷18号小旅馆内,窃取一被害人的一只白色长虹A8牌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元。现赃物已被扣押。2013年7月3日14时多,被告人谢某、吴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人民路路艺鞋业对面的一出租房即被害人张某的住处,窃取被害人张某的一只SUNUP牌手机、一只V.LAND牌手机和一双皮鞋。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97元,皮鞋价值人民币69元。现两只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吴某甲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中路142-144号二楼一出租房即被害人占某的住处,窃取被害人占某的16元旧版人民币、1美元、20元港币、100元卢布、20元蒙古币。现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吴某甲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汀田街91号二楼出租房即被害人丁某的住处,窃取被害人丁某的人民币200元。现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吴某甲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镇北路22号前轩二楼出租房即被害人方某的住处,撬门入室,窃取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50元。现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卓某、张某、占某、丁某、方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业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谢某、吴某甲共同退赔人民币79元,返还被害人卓东理10元、张金根69元;扣押的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作案工具钥匙五把、剪刀钳一个、一字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