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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陈超与叶浩贤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63元,由陈某负担。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叶某某恐吓、骚扰陈某一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某某从2011年12月底开始一直通过电话、短信、殴打等方式骚扰、恐吓陈某,具体分别是:2011年l2月31日叶某某本人打电话恐吓陈某,之后,每一天都有打电话用言语恐吓,经常是在深夜打电话来谩骂骚扰;2012年春节期间,叶某某电话骚扰的次数更加频繁,每天连续打几十次,这种情况持续大约大半年;2012年12月29日深夜1点多钟,叶某某大力地拍陈某家门,大喊“欠债还钱”等,陈某及家人被吓醒,于是立刻报警,约10分钟左右南庄公安局的民警打电话给陈某,民警说看到叶某某开了两台车,带来4、5个男人,且已经劝走了叶某某等人;2013年2月11日下午2点半左右,陈某与家人外出探亲,但刚开门,叶某某等人就冲到了陈某家门口,大声骂陈某,又不让关门;2013年2月19日下午3点,叶某某到陈某家拍门吵闹,当时就只有陈某大儿子一人在家,把儿子吓哭,当晚上九点多,叶某某与其弟弟又来拍门,陈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叶某某劝走。叶某某每次骚扰之后会向陈某发短信“欠债还钱,今天的事今晚给答复,否则明天继续”。另外,叶某某在收到一审判决次天又多次电话骚扰陈某。叶某某多次通过发短信、打电话、上门骚扰殴打等非法方式骚扰、恐吓陈某,给陈某及家人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导致陈某以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合法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应该通过合法的手段实现,是否欠债、应否还款应由法院裁判,不应以非法手段损害陈某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改判。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叶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为陈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53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叶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某提供新的证据如下:1.(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证明叶某某明知道双方是合法的合同关系,但以各种方式骚扰陈某。2.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叶某某用电话及短信的方式骚扰陈某。本院依据陈某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3.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笔录。经质证,叶某某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叶某某骚扰陈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手机发件人的手机号码无法证实,发件人的名字亦可随意更改。陈某、叶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2为复印件,且叶某某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叶某某确认135********为其本人使用的电话号码。陈某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向中国移动广东佛山分公司调取号码为135********的登记资料、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换言之,法院应分析涉讼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各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等独立进行判断,后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本院分析主要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下:1.陈某提供的报警回执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均是陈某单方向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公安机关至今亦未查明叶某某对陈某有骚扰、打骂、恐吓等行为;2.陈某提供的病例、检查报告单显示:面左侧及右肩背部拳打致疼痛3小时,未能证实叶某某与陈某的受伤有因果关系;3.陈某提供的短信内容,叶某某提出异议,陈某亦未能提供原件,亦不足以证实叶某某有发送短信方式骚扰陈某。综上,上述证据均未能证实叶某某对陈某实施违法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效力及内容后,认定陈某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依法维持。至于陈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本院到电信部门调查取证,因该调查事项不属本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丽代理审判员 姚 淑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车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