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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与郭毅、梁夕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郭毅,梁夕梅,罗履清,赵仙荣,郭荣刚,杨文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09号。代表人田广椿,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慧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员工。被告郭毅。被告梁夕梅。被告罗履清。被告赵仙荣。被告郭荣刚。被告杨文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诉被告郭毅、梁夕梅、罗履清、赵仙荣、郭荣刚、杨文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慧琳、被告郭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毅、梁夕梅、罗履清、赵仙荣、杨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郭毅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经业务人员调查认为借款人证件齐全,联保小组成员资格合法,符合贷款条件。同时,有保证人梁夕梅、罗履清、赵仙荣、郭荣刚、杨文丽出具办理贷款的授权书作证,于2011年11月28日与郭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且与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签名确认该合同事项,合同编号14020620110001349。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额度签约5万元,贷款人在有效期限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还可以循环使用。合同履行期满后经业务人员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本息均未偿还。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梁夕梅、罗履清、赵仙荣、郭荣刚、杨文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荣刚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暂时没能力偿还,想办法积极偿还。被告郭毅、梁夕梅、罗履清、赵仙荣、杨文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郭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并出具了联保承诺书,同时梁夕梅作为郭毅之妻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是借款人郭毅的妻子,我同意丈夫在祁县农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愿意与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郭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且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罗履清、郭荣刚签名确认该合同事项,合同编号14020620110001349,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7日,约定年利率为8.528%,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同时联保小组成员罗履清、郭荣刚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罗履清之妻赵仙荣及郭荣刚之妻杨文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声明愿对段宝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与被告郭荣刚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梁夕梅出具的承诺书及罗履清、赵仙荣、郭荣刚、杨文丽出具的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金辉惠农卡、郭毅、梁夕梅、罗履清、赵仙荣、郭荣刚、杨文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记账凭证、贷款审批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郭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郭毅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履清与郭荣刚作为联保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夕梅作为郭毅之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应与郭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赵仙荣作为罗履清之妻及杨文丽作为郭荣刚之妻,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对郭毅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应分别与罗履清、郭荣刚共同对郭毅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因借贷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毅、梁夕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528%、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50%支付利息。由被告罗履清、赵仙荣、郭荣刚、杨文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毅、梁夕梅、罗履清、赵仙荣、郭荣刚、杨文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郭琴琴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俊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