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覃炳继与贲仕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炳继,贲仕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炳继,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贲仕万,委托代理人:韦锋,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炳继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林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嘉芳、谢永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苑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炳继的委托代理人葛展翅,被上诉人贲仕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共同出资50万元、各股东实际出资25万元,各占出资比例50%的方式设立河池市新辉彩钢瓦有限责任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的章程。共同经营期间,因双方经营理念存在差异,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贲仕万同志退股,经清算及核实,得出如下有关数据:收入4324652.00元,支出4815390.26元,此数原由贲仕万经手办理,收入小于支出,贲仕万代垫(多支付)490438.26元。经盘点及核实剩余资产975470.44元(这部分可变为现金——见附表),应付债务82596.69元(见附表),从剩余价值中减除贲仕万代垫多支付的费用490438.26元,减除债务82596.69元,余下分配财产402435.49元。按股东人数分配每股应得到现金201217.74元。覃炳继应得红利201217.74元,同时加上代还货款42596.69元,故应留下金额合计243814.43元。贲仕万应得731656.00元(红利:201217.74元,代付利息40000元,多付支出490438.26元)。另:附表上说明的应收款301466.44元,不管谁收取都应交到覃炳继手上,与贲仕万无关,应付款540000元应由贲仕万负责还清,与覃炳继无关。”原、被告及公司财务李义均在决议上签名。同日,被告覃炳继向原告贲仕万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覃炳继和贲仕万结清新辉厂盘清后,双方落实覃炳继应补给贲仕万人民币731656元,在壹个月内付清(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双方认可协议中“应付款540000万由贲仕万负责还清,与覃炳继无关”的字意为,原告贲仕万在接受731656元退伙款项时应承担对外债务540000元,该笔债务中包含尚欠河池市三和矿冶机械厂的货款130400元。此后,2011年6月13日和2011年8月1日,被告覃炳继以新辉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原告贲仕万开具现金支票100000元及1425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覃炳继通过新辉公司开设的银行对公账户向原告贲仕万的个人账户转款130525元;2012年3月3日,被告覃炳继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贲仕万转款6000元;2011年8月19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通过本人及其妻周丽莎的账户代原告向案外人河池市三和矿冶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周志杰支付货款97700元,加上证人周志杰确认被告以“货抵货”的形式冲减货款32700元,河池市三和矿冶机械厂共计收得被告支付的货款130400元。综上,被告以银行转账及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退伙款为250775元、代原告垫付应由原告承担的债务130400元,共计支付退伙款381175元。另查明,原、被告除合伙经营河池市新辉彩钢瓦有限责任公司外,还共同与案外人合伙承包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的技改工程(来宾工程),承包工程期间,双方对往来款项有银行转账的交易行为,但该工程目前尚未进行总结算。2013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限支付退伙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退伙款63165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及共同经营河池市新辉彩钢瓦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清楚,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因双方对合伙经营理念存在分歧,合伙人经清算合伙债权债务后签订了退伙协议即股东会决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根据协议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双方已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协议的内容及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出具欠条的当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退伙款项731656元,因其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签订退伙协议后陆续以银行转账及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退伙款250775元、代原告垫付应由原告承担的债务130400元,款项合计381175元。至本案诉讼之日止,被告尚有350481元(731656元-381175元)退伙款未向原告支付,其仍应承担向原告清偿退伙款350481元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31656元退伙款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抗辩其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完退伙款项的主张,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覃炳继向原告贲仕万支付退伙款350481元;二、驳回原告贲仕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覃炳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计算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中多次表明收到上诉人10万元还款,其诉讼要求清偿欠款631556元,而且在法庭上,被上诉人明确表达其10万元款是一次性转账支付,上诉人提交给法院所有还款证据中并不包括那笔还款,因为上诉人交法院证据中没有哪笔10万元转账!可以说上诉人所清偿《股东会决议》欠款除上诉人证据外还有被上诉人自认的10万元,这笔还款是自认,上诉人也无须再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已经超过欠款631556,不再有还款义务。2、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还款给赵新根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还款给赵新粮68440元事实,而且这笔款作为原新辉公司债务,包括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股东会决议》的债务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清偿,但被上诉人不清偿,当时在合作时责仕万以新辉公司名义与赵新粮要货,并已列为开支,赵新粮自然向公司追债,上诉人作为接手方,不得不代为清偿,这笔款理应视为上诉人清偿给被上诉人的欠款,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在计算上诉人还款总额中少计算这笔款是不正确的。3、关于上诉人妻子周丽莎转给被上诉人1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写来宾工程不能视为上诉人还款,这是一审法院对银行转帐流程不熟习的所致,通常银行转帐必须有一个款项用途说明,当时为方便转帐,被上诉入提出以借用工程款名义比较方便通过银行审查,上诉人妻子也认为反正是还款,写什么都行,就听从被上诉人的意见随手就写上“借用来宾工程款”,又上诉人妻子根本就不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意,怎么可能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款项!这款是从上诉人妻子个人账户转出,是个人私有财产,跟来宾工程根本就无从联系,怎么能认定这笔款不是还款而是来宾工程中借支?4、上诉人在5月8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14.5万元,虽然日期在前,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5月8日签字由上诉人接手公司,但其实双方的结算已于3月份决算好,当时上诉人也决定接手公司就支付了14.5万元定金给被上诉人,这一点原来的会计是清楚的,此前上诉人根本与被上诉人没任何欠款,上诉人凭什么支付14.5万元给被上诉人,14.5万元是一笔不少的数目!!上诉人在双方决定清算前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给被上诉人,这笔款不是还款是什么?二、关于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决定分开经营,写了一个简单的决议,明确双方义务责任,上诉人同时写了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在随后的一年多时间,上诉人通过各种渠道,多次偿还决议上约定的731656元,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还款完毕后,将欠款交还上诉人撕毁,所以就出现在法庭上被上诉人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说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了,被上诉人昧着良心用复印件起诉上诉人,竟然也得法院支持350481元?三、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的交易看,被上诉人得上诉人转账10万元,上诉人又通过现金支票支付给其10万元,代还赵新根68440元,代还三和公司130400元,转帐6000元、15万元、130525元,加上14.5万元,可以说上诉人已经还清欠款,不再欠被上诉人的钱了。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结束合伙后至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清偿欠款,其一审的请求不应支持,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贲仕万辩称:1、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还一次10万元给被上诉人是事实,但上诉人称还了二次10万元共20万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通过转帐给了被上诉人10万,那也应提供转帐的凭证,不能凭被上诉人的口误,而认定为二笔还款。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其所称的事实,是正确的。2、在赵新粮处所拿的货物是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来宾工程,上诉人所结的这部分货款与新辉公司的退伙款无关,与双方的合伙结算没有任何关系,股东会决议里也没有提到赵新粮的欠款需要被上诉人来偿还。3、上诉人称周丽莎跟被上诉人没有合伙关系,就没有汇款的义务是逻辑错误。另外,双方很多生意都是从上诉人妻子周丽莎的账目上转出,周丽莎转款给被上诉人写的“借用来宾工程款”也很清楚,上诉人称随手写的也是逻辑错误,银行转账,哪怕是写还款也可以,为什么一定要写与恰恰符合了双方有来宾工程这一事实的“来宾工程款”名义。4、2011年4月18日的14.5万,上诉人认为是定金,没有事实依据。5月8日前账目是被上诉人掌管,退伙之后才由上诉人负责,合伙期间的账目往来很多,与退伙没有关系,对方也称14.5万不是一笔小数目,那么为什么在退伙时没有在结算时写清楚,明显是与常理事实不符。5、借条问题,被上诉人掌握来宾工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方认为已经还款了,也只是通过以汇款的汇款单据来对抗而已。被上诉人对一审事实的某些认定也存在异议,因为双方还存在来宾工程的款项还没有结算,因此在本案定下结论之后,再与对方清算来宾工程款其他的账目。上诉人利用了来宾工程款的款项,声称自己已经归还了款项,实际上是因为其从中得利之后违背了道义的行为。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还尚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如尚欠,尚欠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出资25万元,设立河池市新辉彩钢瓦有限责任公司,因双方经营理念存在差异,双方经协商,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后,签订股东会决议:贲仕万退股应得731656.00元。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贲仕万立下欠条:“兹有覃炳继和贲仕万结清新辉厂盘清后,双方落实覃炳继应补给贲仕万人民币731656元,在壹个月内付清(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据此,可认定贲仕万退出的股权由该公司的另一股东覃炳继受让,覃炳继补给贲仕万人民币731656元股权转让款。贲仕万现诉请覃炳继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而引发本案。为此,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较为妥当。一审将本案定性为退伙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二、关于上诉人是否还尚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如尚欠,尚欠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的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后,签订股东会决议,贲仕万退出的股权由覃炳继受让,覃炳继补给贲仕万人民币731656元股权转让款,并立有欠条。上述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行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通过各种渠道,支付了被上诉人双方决议上约定的731656元,被上诉人亦将欠条原件交还上诉人撕毁,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曾经在2011年支付10万元,被上诉人亦仅能提供2011年6月13日以现金支票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款项,而不能提供其所谓通过银行另转账1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凭证。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支付了二次10万元共20万元给被上诉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股东会决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对外债务54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该对外债务540000元中包含三和机械厂的欠款,而不认可包含赵新粮68440元的欠款,并主张在赵新粮处所拿的货物是用于双方与案外人合伙承包的来宾工程,上诉人所结的这部分货款与支付的转让款无关。而《股东会决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对外债务的540000元,没有指明承担那笔具体的债务,上诉人支付给赵新粮的68440元,赵新粮未到庭作证,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赵新粮的68440元外债由被上诉人负担。为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所付赵新粮款项是支付被上诉人的债务或是支付双方与案外人合伙承包的来宾工程债务,尚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以该理由充抵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依据不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妻子周丽莎于2012年1月21日从其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汇款15万元,但该转账单汇款用途一栏中注明为“借用来宾工程款”,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存在与案外人合伙承包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的技改工程(来宾工程),且承包工程期间,双方对往来款项有银行转账的交易行为,该工程目前亦尚未进行总结算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该15万元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其已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有的新辉公司名义在双方签订股东会决议前的2011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4.5万定金,但该主张与双方股东会决议清算的数据及上诉人所立的欠条不符。为此,上诉人主张该14.5万元是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以银行转账及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250775元、代被上诉人垫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债务130400元,共计支付38117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8元,减半收取5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合计15582元,由上诉人覃炳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林飞审判员 潘嘉芳审判员 谢永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苑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