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初字第1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1146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原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10年7月21日更名为现名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4层。负责人张巨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艳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焱鑫,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2288号。法定代表人李晋文,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山西公司)诉被告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兰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兰花公司与信达山西公司已就还款问题于2000年达成以股抵债协议,借款合同已经变更为以股抵债协议。由于历史原因,该协议履行进展缓慢,但兰花公司一直努力推进,协议至今仍然有效。双方应按变更后的以股抵债协议履行,诉讼管辖问题也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信达山西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是有意规避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信达山西公司针对被告兰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合同已对管辖权作出明确约定。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本案由北京地区有管辖权法院管辖,该约定应当作为确认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6000余万元,且案件当事人不在北京市辖区,本案由本院审理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根据最高法院有关金融资产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发布的专项司法解释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信达山西公司作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开行债权后依法对兰花公司提起诉讼,应适用该规定。三、以股偿债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不应按该协议确定本案管辖。以股抵债协议是附期限条件的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该协议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况且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无效而重新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兰花公司依据所谓以股偿债协议提出本案应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信达山西公司基于受让国家开发银行对被告兰花公司享有的涉案4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其与兰花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债权债务赖以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的以股权偿债的协议对争议管辖法院也未做有别于上述借款合同的新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信达山西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涉案4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即:或约定“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或约定“在乙方(即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中均载明“签约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以及贷款方国家开发银行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而北京市海淀区属于本院辖区。综上,原告信达山西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且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兰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华助理审判员 苏汀珺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