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礼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肖肖诉黄兴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肖肖,黄兴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陈肖肖,又名陈肖,女,1991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黄兴汉,男,1950年6月27日生。原告陈肖肖诉被告黄兴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她姐姐的公公,她姐姐与姐夫闹矛盾时,其姐夫就辱骂她及家人。2013年6月29日下午,她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劝说其子不要辱骂她及家人。被告就骑摩托车来到她家对怀孕四个月的她拳打脚踢,致浑身青伤,她报警后派出所赶到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她送至礼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打她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五份及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看病的花费。3、派出所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派出所做了笔录。被告辩称:原告经常发短信骂他,他去原告家,原告还骂他。他没打人。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不能证明是在原告身上拍的,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儿媳妇的妹妹,原告的儿媳妇和儿子因生活琐事曾闹矛盾。2013年6月29日下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电话后,骑摩托车去原告家又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遂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后经礼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20元。另查明:2013年7月3日,礼泉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本院认为:被告欧打原告,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自身在此事件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因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20元,原、被告双方应按比例承担。原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兴汉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陈肖肖医疗费224元。二、驳回陈肖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陈肖肖承担150元,黄兴汉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 杨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高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