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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忠利与夏祥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祥营。委托代理人:许尚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利。委托代理人:金蕾。上诉人夏祥营为与被上诉人刘忠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祥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尚溪,被上诉人刘忠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为嵊州当代阳光浴场提供设计图纸。2010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设计费用共计90万元,已付70万元,尚欠20万元,并由被告夏祥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1年2月份前(农历年底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嵊州市当代阳光商务广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姜青峰,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原告刘忠利于2013年2月16日,以被告未偿付设计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祥营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2010年为新建“嵊州当代阳光”娱乐服务场所的需要,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内装设计。双方基于朋友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所投建的系大型娱乐服务场所,所委托原告设计的内装需要并通过娱乐场所消防审批。原告接受被告的内装设计委托后,陆续向被告提供其所作出的设计图。然而,当被告向消防审批部门提出设计审批时,因原告所作出的设计图在诸多方面(如疏通道的位置设计、宽度设计等)并不能满足被告所投建项目的审批要求而未获审批。而此时,原告竟人去楼空,无视于其所作出的设计图应满足通过消防审批的合同基本目的。基于所投建项目必须及早启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告只能重新委托了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设计,并最终以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所设计的内装图通过了消防设计审批。综观原告履行被告间的委托合同事实,原告所交付的内装设计图因其不能满足娱乐场所必须通过的消防审批的基本合同目的,原告的履行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了被告另行委托设计而产生的巨大间接损失。由于被告所存在的严重违约,被告尚可请求解除与之的委托合同并返还已付设计费。现原告还提出所谓的尾款主张,原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退一步而言,为免讼累,被告不主张解除及返还,因原告所作的设计不能满足消防审批要求的违约行为,对所约定的设计费,本就应该予以降低,其降低额度最少也应是足额弥补被告另行委托设计而支出的设计费及进度拖延而造成的损失。2、被告已付原告的设计费70万元,原告至今未能开具发票。本案既已审理,在查明原告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并降低设计费以足额弥补被告另行委托设计而支出的设计费外,应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以便被告财务入账。3、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图纸,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就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设计费用发生在2010年,而嵊州当代阳关商务广场成立于2011年12月份,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因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应否包含消防设计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用于消防设计报批的图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初的约定包含消防设计;其次,消防设计应由取得许可、具备相关资质的公司提供,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关的资质,被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因此,该院认为,原告所应提供的设计图纸并不包含消防设计。被告称因委托其他公司提供消防设计而造成的损失应与给付给原告的消防设计费进行抵消,故无需再给付原告20万元的设计费。该院认为,消防设计本不应由原告提供,且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主张,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该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开具发票是原告附随义务,原告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0万元的相应发票。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夏祥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利设计费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刘忠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夏祥营开具金额为90万元的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刘忠利负担1195元,被告夏祥营负担1195元。上诉人夏祥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为嵊州当代阳光浴场提供设计图纸”及“嵊州当代阳光浴场于2011年12月9日经工商登记设立为嵊州市当代阳光商务广场的事实。故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嵊州当代阳光浴场。又基于嵊州当代阳光商务广场设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姜青峰,故该案的诉讼主体依法应认定为姜青峰。二、证据认证错误导致事实有遗漏。该案实体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为嵊州市当代阳光商务广场图纸设计,设计内容是否包含消防。因该案未能订立书面合同(被上诉人称订有书面合同,却未提供),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首先从合同目的、合同金额等多方面分析论证“委托设计”交易习惯是包含消防设计。同时,该案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设计内容包含消防设计。1、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发图纸登记簿第三页第二项所载“1-8层消防报审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嵊州当代阳光大浴场的设计是包含消防设计的。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这一质证意见未作认证。2、上诉人提供的绍公消审(2011)第208号审核意见书证明嵊州市当代阳光商务广场的设计是需要有消防审核设计图的,由此也佐证了委托被上诉人设计的嵊州市当代阳光商务广场是包含消防设计。3、一审法院遗漏了证据中反映的“原告系挂靠于北京谱合装饰有限公司,为嵊州市当代阳光商务广场提供图纸设计”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忠利答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上诉人已经出具了欠条,至于上诉人与姜青峰的内部关系应当由他们两人自己解决。当时上诉人出欠条时嵊州当代阳光还没有成立,因此不能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出具欠条。上诉人与姜青峰的合伙关系中他是主管资金的。二、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9月份,图纸在出具欠条之前已经交付,交付图纸是有施工单位和上诉人的签名的。上诉人付了70万元,尚欠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上诉人从来没有提过图纸应当包含消防设计,被上诉人是个人身份,上诉人、姜青峰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明知其个体身份是不可能出具消防设计图的。事实上上诉人的房子是工业用房,需要变更规划,直到2011年12月才取得营业执照。被上诉人设计的是一至五层,除了消防这一块上诉人另外找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来做外,其他都是按照被上诉人图纸来做的。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设计有问题,不可能到2013年3月被上诉人提出拖欠欠款之后上诉人才提出消防这一块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来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图纸必须包括消防这一块。至于收发图纸登记簿第三页第二项所载“1-8层消防报审图”,这是因为做平面设计方案是需要给消防留口的,专门做消防的设计单位再根据留的口来做消防设计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后上诉人另外找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设计,费用共计28万元。被上诉人刘忠利质证认为,这不是新证据,原审两次庭审上诉人均不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数额也并非28万元,一审时上诉人陈述为20万元,故对真实性存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收据能证明上诉人曾委托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消防设计,对此,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至于设计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祥营出具欠条时间早于嵊州市当代阳光商务广场成立时间,且收取被上诉人设计图纸、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70万元的行为均由本案上诉人夏祥营完成,故其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夏祥营与被上诉人刘忠利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欠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夏祥营于2010年9月1日尚欠设计费200000元,故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刘忠利支付该设计费。上诉人虽主张图纸设计包含有消防设计内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此曾有约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夏祥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