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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天池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天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59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天池,宿迁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事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永辉、侯亚伟,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天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天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向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天池及其辩护人马永辉、侯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宿迁市发改委经市编委同意,成立“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为中介服务机构。2008年5月,经宿迁市编委决定,成立“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行使相关监管职能,委托市发改委管理,后“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被移交“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管理。2012年1月,经宿迁市编委决定,撤销“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成立“宿迁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为市政府派出机构,下设“宿迁市政务服务中心”、“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两个中心均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8年9月,被告人马天池经宿迁市编委审核进入“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聘期3年,2011年9月续聘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1年2月底,被告人马天池被单位领导安排至“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工作,机构改制后成为“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属部门,主要行使抽取评标专家等职责。2011年底,被告人马天池利用“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身份,在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从事抽取评标专家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宿迁市府新区商务写字楼亮化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应刘某要求抽取指定评标专家,后在宿迁市京杭大酒店后院停车场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马天池利用“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身份,在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从事抽取评标专家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宿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幕墙设计与施工工程(设计阶段)招投标过程中,应刘某要求抽取指定评标专家,后在宿迁市京杭大酒店后院停车场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并答应刘某要求在宿迁市项王故里景区亮化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帮其抽取评标专家。宿迁市纪委于2012年4月对市府新区商务写字楼亮化工程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马天池在得知此情况后,最终于2012年8月29日将其收受的11.5万元全部退还给刘某。市纪委经调查后发现被告人马天池存在经济问题,于2013年1月8日将该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宿迁市编委、市发改委文件以及相关机关关于招投标工作规章、被告人马天池对自己工作职责的供述、聘用合同书、单位会议纪要、证人张某甲、胡某、马某的证言笔录等证实了被告人马天池的工作职责。2.被告人马天池在侦查阶段以及当庭供述,其供认在宿迁市府新区商务写字楼亮化工程、宿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幕墙设计与施工工程、宿迁市项王故里景区亮化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回避、修改电话等方式帮助或答应帮助刘某抽取指定评标专家,并收取11.5万元,在2012年7月听刘某说市纪委调查相关工程后,最终于2012年8月29日将收受的款项退还给刘某。3.证人刘某证言笔录,证实在宿迁市府新区商务写字楼亮化工程、宿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幕墙设计与施工工程、宿迁市项王故里景区亮化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请马天池帮助抽取指定评标专家,共送马天池11.5万元;2012年7月得知市纪委调查相关工程后告诉马天池,马天池最终于2012年8月29日将收受的款项全部退还。4.证人蔡某甲、宋某、张某乙、杨某、蔡某乙证言笔录,证实在涉案工程招投标中被抽取为评标专家,刘某曾请求在评标过程中提供帮助。5.证人胡某、王某、马某证言笔录以及宿迁市招投标管理制度等文件证实,工程招投标程序、评标专家抽取制度以及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评标专家抽取系统可以通过回避、修改专家电话号码等方式抽取指定专家。6.宿迁市纪委监察部门、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发破案经过等,证实宿迁市纪委于2012年4月调查市府新区商务写字楼亮化工程相关问题,期间发现马天池涉嫌经济犯罪,并于2013年1月8日将其抓获归案并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7.涉案工程招投标材料、被告人马天池检举他人犯罪材料、退赃单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天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从事抽取评标专家等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天池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根据被告人马天池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马天池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马天池受贿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马天池上诉提出:1.自己没有收受刘某贿赂的故意,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2.退款时不知有相关人员被查处,是自己主动退款,没有掩饰犯罪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马天池通过回避等方式抽取指定专家无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市纪委于2012年4月调查写字楼工程期间发现马天池涉嫌经济犯罪无事实依据。3.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为中介机构,无行政监管职责,马天池抽取专家非职务行为。4.第二次收取的的7万不属受贿,马天池一直在积极退款,此7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马天池利用在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从事抽取评标专家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至2012年6月,向投标单位的行贿人员刘某承诺,利用其操作评标专家抽取软件系统的权限,为请托人选定其指定的评标专家,并收受请托人贿赂款11.5万元,且在闻听相关人员已经被双规后,才于2012年8月29日将收受的贿赂款退给了行贿人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天池提出“自己没有收受刘某贿赂的故意,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经查,上诉人马天池在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从事抽取评标专家等工作,其收受贿赂款时,明知请托人的的请托事项与自己职务相关联,仍承诺为请托人谋利,依法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且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马天池提出“退款时不知有相关人员被查处,是自己主动退款,没有掩饰犯罪的故意”,经查,上诉人马天池以往供述在收受刘某贿赂款后,因刘某告知相关人员被查处,即退款7万元,闻听市纪委查处事项与己无关后,又将刘某送回的7万元重新收受,至2012年8月29日,又得知相关人员已于8月24日被双规后,因为害怕被查处,才将收受贿赂款全部退还给刘某;行贿人刘某亦证实马天池收受贿赂时并未拒绝,两次退款均因闻听相关人员被查处,马天池未曾因拒收贿赂款而积极退款;宿迁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相关人员被双规的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综上,能够证实上诉人马天池没有拒收贿赂,亦未主动、积极退款。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马天池通过回避等方式抽取指定专家无事实依据”及“一审认定市纪委于2012年4月调查写字楼工程期间发现马天池涉嫌经济犯罪无事实依据”的意见,均系对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误读,原审判决并未对上诉人马天池是否采用了修改数据达到为请托人抽取专家的结果作出认定,亦未认定有关机关于2012年4月即发现上诉人马天池涉嫌经济犯罪。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马天池第二次收取的的7万不属受贿,马天池一直在积极退款,此7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经查,上诉人至2012年6月受贿11.5万元后,于同年7月因刘某告知相关人员被查处,提议上诉人将贿赂款暂退,以逃避查处,马天池仅将受贿款中7万元退给刘某,后闻听市纪委查处事项与己无关,又重新收受刘某送回的7万元,该行为系上诉人马天池受贿11.5万元过程的一部分,原判未重复主牌,根据上诉人马天池以往供述及行贿人刘某证言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马天池受贿后不存在为拒收贿赂款而主动、积极退款的行为,辩护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为中介机构,无行政监管职责,马天池抽取专家非职务行为”,经查,上诉人马天池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服务中心掌控抽评标专家抽取软件系统的使用权限,具备改变抽取结果的行为能力,其抽取评标专家的行为是公务行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天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马天池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马天池的定罪量刑均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波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