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欢颜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第一视点国际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欢颜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第一视点国际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353号原告北京欢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1号楼2901室。法定代表人李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连会,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子伟,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第一视点国际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7—10号楼)7号楼4101室。原告北京欢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颜公司)与被告北京第一视点国际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视点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金妹、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会、张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视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欢颜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第一视点公司与欢颜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欢颜公司在北京市北五环路6号单立柱广告牌为第一视点公司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广告发布费用105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上刊前5日支付350000元、广告发布开始25日内支付350000元、广告正式发布结束前30个工作日内支付350000元。合同签订后,欢颜公司依约为第一视点公司发布广告,第一视点公司未按期支付广告费,但于2012年11月12日向欢颜公司出具《付款排期》,认可拖欠广告费1050000元未付并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广告费。现欢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视点公司支付广告费1050000元及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欢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第一视点公司应支付广告费1050000元及违约金:1、《广告发布合同》;2、上刊照片;3、下刊照片;4、《付款排期》。第一视点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第一视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欢颜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欢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第���视点公司作为甲方、欢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乙方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广告发布代理公司,唯一拥有本合同所涉及媒体的合法广告发布权;甲方要求在乙方广告媒体上发布甲方或甲方产品的广告,乙方接受甲方合同约定之要求;发布内容为润丰地产(润丰欣尚);广告牌位置:北京市北五环6号单立柱广告牌;广告牌规格:18米(宽)×6米(高)×2面;广告牌形式:外打灯户外宝丽布喷绘单立柱广告牌;画面材质:秀博520宝丽布;广告发布期限: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发布期3个月;亮灯时间:在本合同项下广告发布期间内,乙方保证年平均计每天亮灯时间不小于4小时;广告发布费用:1050000元,此费用包括广告广告位租金、广告审批费用和电费,广告媒体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费用,换刊费用甲方自行承担;具体付款时间:第一���上刊前5日,甲方支付广告费350000元,第二次在本合同广告发布开始25日内,甲方支付广告费350000元第三次自本合同约定的广告正式发布结束前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乙方付清广告发布费350000元;乙方每收到甲方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相应额度的北京市专用发票;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间向乙方支付广告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超过十五日未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广告画面已经上画的,还应按日支付广告费。合同签订后,欢颜公司依约为第一视点公司发布广告。2012年11月12日,第一视点公司向欢颜公司出具《付款排期》,内容为:鉴于贵公司于2011年2月与我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项下广告费金额1050000元,我公司就以上款项做��以下付款排期,并按如下时间尽快安排付款:一、2012年12月31日,支付广告费350000元;二、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广告费350000元;三、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广告费350000元。第一视点公司尚未支付欢颜公司广告费1050000元。上述事实,有欢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视点公司与欢颜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第一视点公司向欢颜公司出具的《付款排期》,第一视点公司认可应支付欢颜公司广告费1050000元。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第一视点公司应于上刊前5日支付广告费350000元、于广告发布开始25日内支付广告费350000元、于广告正式发布结束前30个工作日内支付广告费350000元。第一视点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告费,还应支付欢颜公司违约金。故欢颜公司要求第一视点公司支付广告费10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视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第一视点国际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欢颜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一百零五万元;二、北京第一视点国际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欢颜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四百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第一视点国际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