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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倜敏与屠洪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洪良,陈倜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洪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倜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上诉人屠洪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屠洪良驾驶其本人的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绍兴市驶往诸暨市枫桥镇大山村方向,11时04分许,途经绍大线035KM260M诸暨市枫桥镇大山村地方,与原告陈倜敏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屠洪良、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宣一飞、何秀芳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屠洪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25559.97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补偿期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屠洪良驾驶的浙06/21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陈倜敏与伤者宣一飞、何秀芳对交强险份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被告屠洪良的认可,该案原告在交强险份额中享有30000元的赔偿额。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陈倜敏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陈倜敏及被告屠洪良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原、被告对被告屠洪良超载及左转弯借道行驶均无异议,但对碰撞部位及借道是否完成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碰撞在原告油箱部位处。被告屠洪良认为其碰撞部位在右轮胎处。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车辆侧翻照片均无异议。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破碎,前保险杠、前围破损脱落,右A柱上部弯折,顶棚中部凹陷。被告的拖拉机货厢中部显现撞击擦痕。上述证据材料说明被告所驾车辆的借道过程尚未完成,如完成,双方的碰撞部位不可能在被告屠洪良的货厢中部,而应该在车辆尾部,被告主张借道已完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事发时系雨天,被告屠洪良驾驶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拖拉机,在借道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本道内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左转弯借道行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是此事故造成的次要原因。该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直行过程中未降低车速,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而被告屠洪良在借道过程中,超载驾驶货物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据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屠洪良辩称借道完成的主张与事故现场照片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结合该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原告陈倜敏承担30%的责任,被告屠洪良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倜敏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5559.97元,误工费11746.80元(120天×97.89元/天),陪护费5873.40元(60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598.80元(13071元/年×20年×14%),该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及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5758.9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0000元(按三伤者比例划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屠洪良承担39031.28元[(85758.97元-交强险30000元)×70%]。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该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倜敏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屠洪良赔偿原告陈倜敏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031.2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倜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0元,由原告陈倜敏负担188.00元,被告屠洪良负担600.00元。上诉人屠洪良上诉称: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事实与导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证据采用、采用多少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加以认定,最终以实际查明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明确指出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车速过快、非法营运。且对车速鉴定提出异议,指出鉴定机构没有法定资质、采用数据不当等实质性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天气资料,证明当时被上诉人理应在减速路段大大降低车速。上诉人在“借道”左转弯前,被上诉人行使的车辆在上诉人的视线之外,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及碰撞部位,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借道行驶前及行驶过程中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不是被上诉人车速过快,加之其驾驶时注意力分散,在右侧车道的右侧边线附近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轮胎相撞导致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直接左侧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二、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较大过错,且又因为被上诉人存在非法营运的过错,原审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按实际过错程度承担不超过30%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倜敏答辩称:原审判决是合理公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屠洪良在二审中提供宣一飞、何秀芳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倜敏对自己的损失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屠洪良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依法均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后上诉人请求复核,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意见,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DD12BC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析恰当,责任认定正确,维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客观真实,可性度较高。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及上述证据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应属正确、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屠洪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